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曾李杰,男,1994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镇**街**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李杰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曾李杰在咸宁温泉**广场**栋尾随受害人徐某某进入电梯。进入电梯后,徐某某按电梯10楼按钮,此时曾李杰并未按电梯按钮,当电梯上了两层后,曾李杰按21楼按钮。电梯在10楼停靠时,徐某某准备出电梯,曾李杰遂用左手将徐某某拉回了电梯,并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匕首,在徐某某面前晃了一下叫其不要动,同时用右手从徐某某后面绕过其脖子捂住其嘴,徐某某挣扎了一下,曾李杰遂用匕首抵住了徐某某的腰部,以此方式挟持徐某某进入楼顶的六边形房屋。在六边形房屋内,曾李杰用左手将徐某某按在墙上,右手持匕首抵在徐某某脖子对进行威胁,导致徐某某脖子被划了一条划痕。徐某某被迫在支付宝借呗中借1万元钱,通过扫码的方式转给曾李杰1万元钱,曾李杰遂威胁徐某某拍裸照,并威胁徐某某写一张1万元的借条后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胜蓝的证言;3.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曾李杰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李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李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宗晔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李杰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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