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9〕618号
被告人曾杨,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镇**村**组**号,案发前住乐山市市中区**出租房。2019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乐山市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荣杰,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案发前住乐山市市中区**出租房。2019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乐山市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案发前住乐山市市中区**出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杨、朱荣杰、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杨、王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在乐山市市中区**出租房。二人均为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朱荣杰为从曾杨处免费吸食毒品,自2019年3月起,帮助曾杨贩卖毒品。2019年3月15日和2019年3月17日,由曾杨提供毒资和路费,指使朱荣杰两次驾车到成都购买冰毒用于在乐山市市中区城区进行贩卖,其中2019年3月17日购买冰毒65克。
1.2019年3月18日14时许,曾杨在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驳骨堂医院外,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200元冰毒。杨某某在交易离开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杨某某衣服口袋内查获冰毒可疑物0.28克。
2.2019年3月18日16时许,王某乙(另案处理)向曾杨购买5 克冰毒。曾杨指使王某甲从二人居住的房间内拿了1袋冰毒送往乐山市市中区**路**小区**栋**单元**号与王某乙进行毒品交易。王某乙付给王某甲1300元毒资(现金700元, 微信转账600元)。二人在交易完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王某乙住处茶几上查获吸食剩余的冰毒可疑物4.49克。
3.2019年3月18日17时许,谢某某(已判)向曾杨购买冰毒10克,曾杨在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乐乐旅社旁出租房内,以2800元钱价格卖给谢某某冰毒1袋。二人交易完后在乐乐旅社外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谢某某处查获冰毒可疑物1袋10.38克。在曾杨随身物品中查获麻古可疑物1袋,冰毒可疑物11袋,共计31.37克。
4.2019年4月9日,王某甲在监视居住期间,在乐山市市中区慧园街与嘉定北路交界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0.29克冰毒。民警在王某甲随身物品中查获麻古可疑物5袋共计0.82克。
经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称量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杨、朱荣杰、王某甲贩卖毒品,三人行为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其中,曾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荣杰、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在监视居住期间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勤琴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曾杨、朱荣杰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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