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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杰、谭某甲销售假药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曾杰(绰号“曾五娃”),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组,现住址乐至县******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绰号“谭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路**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杰、谭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乐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曾杰明知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无生产资质,生产四川**公司“**牌”人血白蛋白,仍以50元/瓶的价格,从宋某某、王某某处购买人血白蛋白1260瓶,并以每瓶220-37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244000元。经鉴定,曾杰销售的“**牌”人血白蛋白为假药。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被告人曾杰在乐至县**镇**路**富**诊所外,以2000元/盒的价格,向谭某甲销售“**牌”人血白蛋白1盒(每盒10瓶);2019年2月中旬、2019年3月,曾杰先后2次在**诊所外以1500元/盒的价格,向谭某甲销售“**牌”人血白蛋白2盒,共计销售金额5000元。 

2.2018年3月初,被告人曾杰在安岳县以1盒/2800元的价格,向瞿某某销售“**牌”人血白蛋白2件(每件12盒);2019年3月初,曾杰在安岳县以2800元/盒的价格,向瞿某某销售“**牌”人血白蛋白3件,介绍人李某某少付款1200元,共计销售金额166800元。瞿某某发现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是假药并向曾杰退货2件后,曾杰向瞿某某退款20000元。被告人谭某甲明知曾杰销售假药,仍2次为其从乐至县送货至安岳县,收取好处费2200元。

3.2019年3月初,被告人曾杰在安岳县以2800元/盒的价格,向李某某销售“**牌”人血白蛋白1盒,销售金额2800元。

4.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曾杰在乐至县**镇以220元/瓶的价格,向蒲某某销售“**牌”人血白蛋白20瓶,共计销售金额4400元。

5.2019年2月初至4月底期间,被告人曾杰在乐至县石湍镇以2200元/盒的价格,向刘某某销售“**牌”人血白蛋白16盒,共计销售金额35200元。

6.2019年6月,被告人曾杰在乐至县中医医院以2400元/盒的价格,向曹某甲销售“**牌”人血白蛋白1盒,销售金额2400元。

7.2019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曾杰在乐至县石湍镇以3200元/盒的价格,向袁某某销售“**牌”人血白蛋白1盒;以2200元/盒的价格,向袁某某销售“**牌”人血白蛋白9盒,共计销售金额23000元。

8.2019年5月底,被告人曾杰在乐至县中医医院对面一茶楼,以2200元/盒的价格,向曹某乙销售“**牌”人血白蛋白2盒,销售金额4400元。

二、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谭某甲明知被告人曾杰销售的四川**有限公司“**牌”人血白蛋白系假药,仍以150元/瓶或200元/瓶的价格,从曾杰处购买人血白蛋白,并以320元/瓶或35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1300元。经鉴定,谭某甲销售的“**牌”人血白蛋白为假药。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6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人谭某甲以350元/瓶的价格,向田某某销售“**牌”人血白蛋白14瓶,共计销售金额4900元。

2.2019年1月至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谭某甲以320元/瓶的价格,向韩某某销售“**牌”人血白蛋白32瓶,因第一次购买的2瓶及最后一次购买的10瓶未付款,共计销售金额6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药的事实。依法扣押曾杰现金500元、华为牌手机1部;扣押谭某甲现金3900元、OPPO牌手机1部、川A0****号轿车一辆、人血白蛋白合格证(复印件)17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记录等书证;2.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杰、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药品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杰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谭某甲销售假药,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曾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曾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太平

2020年1月17

附:

    1.被告人曾杰、谭某甲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散页材料1份1页;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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