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577号
被告人曾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4516,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派出所**社区**片**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8年12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5031,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8年11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7014,贵州省威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8年11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绰号“金老”,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5017,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8年11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3********661X,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黑龙江省鸡西市**区**委**组。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5035,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村**组。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窝藏罪,2018年11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5032,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村**组。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2018年11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余某、赵某、尹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6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同年5月15日、7月2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日、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及曾某、余某、尹某、赵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债务纠纷。为了讨债,2018年11月21日19时许(以下简称“11.21”事件),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门口人行道上,被告人曾某携带一把自制仿“64式”手枪(经鉴定该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纠集被告人余某、陈某、尹某、赵某,用铁锹、砍刀、木棍围殴被害人刘某某,后曾某使用自制仿“64式”手枪打伤刘某某右足(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甲、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余某、陈某、尹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等笔录。
二、被告人曾某、余某、尹某、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
2018年11月21日20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门口人行道上,在打伤被害人刘某某后,为了泄愤,被告人曾某指使余某、尹某、赵某三人将刘某某开至现场的一辆“路虎”牌揽胜越野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后门玻璃、三角玻璃用铁锹、砍刀等工具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4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物证照片、被损毁汽车概貌照片等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甲、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余某、陈某、尹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等笔录。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
“11.21”事件发生后,被告人曾某等五人商议逃离现场。随后曾某叫来被告人蔡某某开车协助其逃跑,蔡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湘******的黑色“福特”牌小车先后接到曾某、尹某等五人后,听从曾某的指挥将五人送至长沙市岳麓区**镇附近。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曾某等人在车上讨论了案情并商议逃跑路线,曾某将手枪交给蔡某某嘱咐其扔掉。由于曾某担心蔡某某接送自己的车牌会被警方监控,随后安排大家分开走,余某、陈某、尹某、赵某一组,曾某和蔡某某一组。后曾某在蔡某某的帮助下辗转多地,后逃出中国境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及同案犯曾某、余某、陈某、尹某、赵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搜查等笔录。
四、杨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
2018年11月21日21时许,蔡某某在接送曾某的路上,将曾某交给自己处置的手枪在长沙市**片“**”网吧附近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要杨某某帮忙处理,后杨某某将枪支抛入长沙市**环附近的**河中。
2018年11月21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片“**”土菜馆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归案。2018年11月22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片**区“**”网络会所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湖南省凤凰县**高速收费站出口处将被告人赵某、余某、尹某、陈某抓获归案。2018年12月14日19时05分,被告人曾某来到云南省勐海县打洛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8年11月25日,**救援队受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的委托,在本市芙蓉区二环线浏阳河大桥下**河段打捞到黑色钢制枪型物(手枪)一把并上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对该黑色钢制枪型物予以扣押。经鉴定,该枪型物为自制仿“64式”手枪,该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七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经过、打捞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2.证人王某乙、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曾某、余某、陈某、尹某、赵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1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某、尹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曾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帮助曾某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余某、尹某、赵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尹某、赵某、陈某、蔡某某、杨某某等六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余某、尹某、赵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余某、尹某、赵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余某、尹某、赵某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余某等七名被告人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5册。
3.移送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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