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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杨某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曾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凤庆县人,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9********,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被告人曾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07月26日被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凤庆县人,白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9********,高中文化,务工,家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号。被告人杨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6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杨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各15日(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17时许,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联合云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在**路段查堵,当场从被告人曾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微型车内、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微型车内查获非法卷烟87件4350条。经鉴定,涉案卷烟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认定为3007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曾某、杨某到案后供述:曾某未持有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于2019年5月份开始,多次购买非法入境的卷烟,从耿马县**镇**寨拿货后以绕路躲避检查站的方式将卷烟运往云县倒卖获利,其间被告人杨某多次参与将卷烟接货后从**运输至云县交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及告知书、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书;4.检查、勘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杨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莎莎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现被羁押于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01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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