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5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合山市,住合山市**镇**街**街**号。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8月8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独自窜到合山市河里镇河里新街某母婴店门前处,将被害人某某某放在身边的一台蓝色华为P20手机盗走。经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976元人民币。
2020年6月18日,合山市公安人员在合山市五街移送手机店内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被盗的手机。同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诉;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农美谢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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