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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68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岗列**村委会****,身份证号码441723*********,在阳春市从事伐木工作。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取保侯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号两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金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15时59分许行驶至金鸡路金鸡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曾某某进行检测,曾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遂抽取曾某某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19年11月5日,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曾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曾某某的询问和讯问笔录。3、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曾某某驾驶证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传浩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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