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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故意伤害案)_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东检诉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03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镇**委,无固定住址。2019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男,65岁)对其进行谩骂而怀恨在心,手持刀具到位于我市东山区***乡**村张某某家菜地用刀将张某某及其妻子被害人曹某某(女,65岁)砍伤,曾某作案后潜逃。经鉴定,张某某伤情属轻伤,曹某某左手损伤属轻伤,头皮创及左耳廓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铁质银色刀具一把;

2. 书证曾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

3. 证人骆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7.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昌

2019年10月14日 

附:

1. 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铁质银色刀具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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