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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春、严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曾某春,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绰号"老锴",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春、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14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2月13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曾某春、严某某等人先后在周某波、周某龙(均另案处理)经营的南康某某沙石经销部上班期间,按上班安排,对南康龙华标段、唐江标段、赣州市管上犹标段河道内的运沙车辆进行检查,以超方或者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运沙司机罚款。其中:

1、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曾某春与卢某鹏(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皮卡车来到南康区唐江镇红沙岭红绿灯路口处,以严某海驾驶川32*****农用车运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严某海罚款800元。

2、2014年11月16日一天上午,被告人曾某春与卢某鹏等人驾驶皮卡车来到南康区唐江火葬场附近处,以蔡某海驾驶赣B*****农用车运沙超方为由,对蔡某海罚款600元。

3、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曾某春与卢某鹏等人驾驶皮卡车来到南康区唐江镇第一糖厂附近处,以郭某芳驾驶的赣02*****农用车运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郭某芳罚款1500元。

4、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严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皮卡车来到南康区唐江镇幸屋村柳树桥处,以张某华驾驶的赣02*****农用车运沙超方为由,对张某华罚款200元。

5、2015年3月27日早上,被告人严某某与谭某良(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驾驶皮卡车来到南康区唐江第一糖厂处,以袁某应驾驶的赣B*****农用车运沙超方为由,对袁某应罚款500元。

6、2015年6月6日,被告人严某某与李某某等人驾驶皮卡车来到南康区唐江镇幸屋村春华驾校门口处,以杜某祥驾驶的赣02*****农用车运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杜某祥罚款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罚款收据、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袁某应、蔡某海、严某海、郭某芳、杜某祥、张某华的陈述;3.被告人严某某、曾某春、同案人李某某、卢某鹏、黄某华、刘某清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春、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春、严某某在公共场所拦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曾某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严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曾某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娟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春、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非法所得缴款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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