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生于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78********,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陕西省紫阳县**镇**村**组,现住紫阳县**镇**公寓**室,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6日以涉嫌赌博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代某某,男,生于197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75*******,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陕西省紫阳县**镇**村**组,现住紫阳县**镇**家属楼,2015年2月13日因赌博被紫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6年2月3日因赌博被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罚款500元;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6日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81********,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陕西省紫阳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紫阳县**镇**路**负一楼。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6日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
本案由紫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代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晚,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告人代某某在紫阳县城关镇和平精品酒店610房间共同商议开设赌场并达成共谋,一起到“乡下弄个推条子的赌博场子”,场子上四个“门子”,曾某甲、代某某各占两个,抽头的钱除去开支后由四个“门子”平分,随后曾某甲又电话邀约李某某参与,李某某同意加入。
2020年5月13日至18日,被告人曾某甲、代某某、李某某先后在本县焕古镇、城关镇农村租用或借用村民住宅开设赌场四场次,共招揽20余名人员聚众赌博,赌博方式为“推条子”,赌注为庄家1000元至5000元、门子起注300元、其他钓宝人员100元、不封顶,规定赌博活动三小时一局。其中曾某甲购买了赌具麻将牌、麻将桌面,并与代某某一起运送到赌博场地使用。
曾某甲、代某某负责现场抽头,在赌场内“坐门子”的人员不够时,曾某甲、代某某、李某某负责“撑门子”,以支撑赌博活动继续进行。为保障赌博活动的正常进行,曾某甲吸纳金某甲(另案处理)为赌场内的赌博人员提供兑换现金服务,并按每场次1000元付给金某甲工资。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曾某甲、李某某安排了曾某乙望风放哨,代某某安排了袁某某望风放哨。每场次赌博活动结束后,曾某甲、代某某、李某某等人将从赌局中抽头的非法所得款,除用于支付场地租用费、放哨人员、兑换现金人员工资及饮食费用外,剩余部分按事先约定进行了分配。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代某某安排陈某某联系赌博场地,后经陈某某联系租用了紫阳县焕古镇腊竹村张某甲房屋开设赌场。曾某甲联系姜某某、夏某某,代某某联系余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联系童某某,分头到达赌场参加赌博,金某乙闻讯后主动联系曾某甲,同马某某、邓某某、李璠到达赌场参加赌博,其他参赌人员相互打听后到达赌场。当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参赌人员按照赌场设定的方式、赌注进行了赌博活动,其中代某某、李某某等人换着坐“门子”,姜某某等人参与钓宝。曾某甲从赌局中抽头、代某某协助抽头,金某甲为参赌人员提供兑换现金服务。经查证,本场赌博赌资为50000元以上。赌博结束后,曾某甲从抽头钱中分配给金某甲现金1000元,代某某给张某甲支付场地租用费1000元。曾某甲向代某某微信转帐8600元,随即代某某向陈某某微信转账4300元,并在微信中告知陈某某“一个门子8600”元。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曾某甲与代某某商议后,由曾某甲借用紫阳县城关镇和平村曾某乙房屋开设赌场,并将赌博地点通过手机信息告知代某某、李某某。曾某甲联系姜某某、夏某某,代某某联系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联系童某某到达赌博场地参加赌博。金某乙闻讯后主动联系曾某甲,同马某某、邓某某、李璠到达赌博场地,杨某某主动联系曾某甲,同张某甲到达赌博场地,其他参赌人员相互打听后到达赌博场地。当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参赌人员按照赌场设定的方式和规则进行了赌博活动。其中曾某甲、代某某、李某某等人换着坐“门子”,陈某某、张某甲等人参与钓宝,曾某甲从赌局中抽头,金某甲为参赌人员提供兑换现金服务。经查证,本场赌博赌资为55000元以上。曾某甲、李某某安排曾某乙放哨,并骑摩托车给不熟悉道路的参赌人员带路。本场赌博活动结束后,曾某甲从抽头款中给代某某分得现金1800元,给李某某分得现金1700元,支付给金某甲工资1000元。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曾某甲租用紫阳县城关镇和平村张某乙房屋开设赌场,曾某甲电话告知代某某,随后与代某某、余某某一起进入赌博现场,同时将赌博地点打电话告知李某某。曾某甲联系姜某某、邓某某,代某某联系余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联系童某某、夏某某,杨某某主动联系曾某甲,同张某甲到达赌博现场,其他参赌人员相互打听后到达赌博现场。当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参赌人员按照赌场设定的方式、规则进行了赌博活动。其中曾某甲、代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等人换着坐“门子”,陈某某、张某甲等人参与钓宝,曾某甲从赌局中抽头,并安排曾某乙放哨,金某甲为参赌人员提供兑换现金服务。经查证,本场赌博赌资为65000元以上。本场赌博活动结束后,曾某甲从抽头款中给代某某分得现金1800元,付给张某乙场地租用费1500元,付给金某甲工资1000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曾某甲租用紫阳县城关镇和平村张某乙房屋开设赌场,曾某甲分别将赌博地点打电话告知了代某某、李某某。曾某甲联系姜某某、邓某某,代某某联系余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联系童某某、夏某某、储某某,杨某某主动联系曾某甲,后同张某甲到达现场,其他参赌人员相互打听后到达赌场。当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参赌人员按照赌场设定的方式、规则进行了赌博活动,其中曾某甲、代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等人换着坐“门子”,姜某某、张某甲等人参与钓宝。曾某甲现场抽头,金某甲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兑换现金,曾某甲安排曾某乙放哨,代某某安排了袁某某放哨和开车接参赌人员到赌博场地。该场次赌博活动进行至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紫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依法扣押赌具麻将牌24张、骰子4个、麻将桌台面1张、斜挎包1个,扣押涉赌资金114200元(其中包括曾某甲抽头款17200元,移送起诉前已由公安机关没收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和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代某某、李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代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召集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三被告人基于非法敛财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但曾某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曾某甲、代某某、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英志
检察官助理:汪明月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文书卷共13册
3.证人名单1份
4.案卷扫描光盘1张
5.物证斜挎包1个、麻将桌台面1张、麻将牌24张、骰子4个,作案手机4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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