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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何某某等诈骗、非法拘禁等案)_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朝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曾昭均,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9********,汉族,大专文化,广元市**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原广元**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办事处****组,住广元市利州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召洋,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办事处**村**组,住广元市利州区**路**段**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因不批准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颜山入,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89********,汉族,中专文化,原广元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住绵阳市游仙区**镇**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因不批准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广元**丰商贸有限公司(原广元**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段**幢**单元**号,住广元市利州区文化**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因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阳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5********,汉族,高中文化,广元市**商贸有限公司(原广元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广元市利州区**路**号都市**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因不批准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广元市**商贸有限公司出纳(原广元**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兼任出纳),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街道办事处**路**段**号,住广元市利州区**社区**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因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昭均、曾召洋、颜山入、夏某某、阳某某、何某某、沈某某、韩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曾昭均、曾召洋、颜山入、夏某某、阳某某、何某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广元市郡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何某某,实际控股人为曾昭均)与旺苍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刘某甲)有煤炭业务往来。2013年1月被告人曾昭均想独家购买刘某甲处的煤炭,口头承诺以高于原购煤人的价格在刘某甲处买煤,刘某甲同意并让已预付购煤款的张某某退出,因刘某甲无力退还张某某预付煤款125万余元,被告人曾昭均于2013年2月1日分两笔110万元和20万元共130万元转账给刘某甲妻子牟某某,用于刘某甲退还张某某的预付煤款,刘某甲收款后退还张某某125万余元。同日,刘某甲按被告人曾昭均的要求签订130万元的借款合同,刘某甲及其妻子牟某某、儿子刘某乙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并加盖旺苍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3年4月11日刘某甲和刘某乙再次在曾某甲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

2013年5-6月某天上午,被告人曾昭均通知刘某甲到其**公司办公室算账,要求刘某甲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刘某甲无力偿还,曾昭均、曾召洋、颜山入、阳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刘某甲限制在曾某甲办公室不准离开,因刘某甲不愿意按曾某甲的要求再次写借条,期间韩某某(另案处理)抓住刘某甲衣领将其摔到在地,被告人曾召洋对其进行辱骂,直至下午14时许刘某甲被迫写了一张180万元的借条后,方才让其离开。几天后,曾昭均与沈某某(另案处理)提前串通好,再次要求刘某甲到其办公室,谎称沈某某可向刘某甲借款偿还曾某甲,要刘某甲向沈某某出具虚增至200万元的借条,刘某甲迫于无耐,向沈某某出具借款200万元借条后,曾昭均才准许其离开,但事后沈某某并未向曾昭均支付相关款项。

2013年9月的一天早上9时许,刘某甲与驾驶员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HL****的奥迪A8轿车到旺苍办事,行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廊桥处时被沈某某等人发现,沈某某告知被告人曾昭均,曾昭均遂安排人员与沈某某将奥迪A8轿车强行逼停,并将刘某甲带至其办公室,曾昭均要求刘某甲还款,曾昭均安排颜山入、曾召洋等人不准刘某甲离开,因刘某甲无力偿还借款,曾昭均等人遂强行要求刘某甲将奥迪A8轿车及车钥匙、行驶证等交出(该车评估价值:86.8325万元),直至下午5时许下班时,曾昭均才准许刘某甲离开。几天后在其办公室曾昭均又要求刘某甲写自愿抵押该车辆的说明,刘某甲被逼无耐,写一自愿抵押的说明约4小时后才准许其离开。

2016年11月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曾昭均得知刘某甲准备以儿子刘某丙名义在苟某某的广元市**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投资800余万元。为找刘某甲、苟某某索要债务,被告人曾昭均与何某某、阳某某、夏某某分别驾驶路虎越野车和长城哈弗越野车,去苟某某天道煤业公司在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的金珠煤矿找刘某甲和苟某某,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颜山入带着被告人曾召洋等人一起到三堆。在三堆镇高力水泥厂附近,被告人曾昭均等人将驾驶广本车的刘某甲、苟某某拦住让其偿还债务,一行人将刘某甲和苟某某带回广元城区,先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军转办处苟某某办公室,强行撕毁苟某某的协议,并将借给刘某甲的广本车收回,后将刘某甲、苟某某带回曾昭均办公室。被告人曾昭均安排曾召洋、颜山入、何某某、阳某某、夏某某将刘某甲限制在办公室不准离开,在未通知双方经办人、财务人员到场情况下,采用辱骂等方式,强行让刘某甲按照被告人曾昭均单方定的煤炭价格在《郡丰与群力往来结算单》上签字,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甲被迫在结算单上签字后,曾昭均才准许刘某甲、苟某某离开。

二、被告人曾昭均侵占牟某某奥迪A6轿车的犯罪事实:

2013年4月11日,刘某甲在被告人曾昭均处借款20万元后,被告人曾昭均提出借款需担保,让刘某甲将其妻子牟某某名下的一辆车牌照为川HC****的奥迪A6轿车用作抵押(2013年1月4日购买),刘某甲同意后将车交付被告人曾昭均作借款抵押担保,二人未签订书面抵押协议。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曾昭均安排被告人何某某、颜山入在广元市中联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牟某某出售奥迪A6轿车名义开具10万元二手车交易发票,未经牟某某许可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过户到被告人曾昭均名下,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川HC****,后该车由被告人曾昭均占有并交给其女儿曾某某使用。直至2017年2月被告人曾昭均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甲偿还借款时,刘某甲才知奥迪A6轿车已被过户,被告人曾昭均在起诉时也未将奥迪A6轿车价值进行抵减刘某甲的债务,法院判决时也未抵减刘某甲债务,直至2020年3月2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扣押。经广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奥迪A6轿车的市场价格为35.29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昭均、曾召洋、颜山入、夏某某、阳某某、何某某为索取债务,多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辱骂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昭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昭均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召洋、颜山入、夏某某、阳某某、何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曾昭均犯非法拘禁罪、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召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召洋、颜山入、夏某某、阳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红 

          检    察    官:蒲兴琼

检察官助理:廖富明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昭均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召洋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2****1118;

被告人颜山入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6****9955;

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3****5984;

被告人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8****0588;

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9****89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一册,光盘十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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