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某某丙”、“某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3********,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岑溪市岑城镇探花村飞龙车行对出的公路边以人民币95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净重为0.12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冯某某。同日13时许,冯某某在岑溪市高速路路口中国石油加油站厕所里面将上述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某吸食。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冯某某及叶某某被当场抓获,并被查获上述毒品。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岑溪市人民医院门口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净重为0.82克的毒品海洛因8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冯某某归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立旺
检察官助理:黄泳霖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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