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岩**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乡**村**坑**号。被告人冯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晋安,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乡**村**科**号。被告人杨晋安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9日被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晋安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丙,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9********,汉族,初中文化,苏州**食品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乡**村**仔**号,现住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路**号**号楼**楼。被告人冯某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天轴,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村委**田**号,现住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苑**村**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村委**田**号,现住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苑**村**幢**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杨晋安、被告人冯某丙、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将上述案件并案处理,并于2019年8月23日、12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曾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杨晋安、冯某丙、周某某、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冯某丙辩护人以及其他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冯某乙、冯某甲涉嫌非法经营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21日两次退回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2日补充侦查结束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本案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晋安、被告人冯某丙,陈某某、江某某(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从他人处购得卷烟后,通过物流派送、上门自提等方式分别向被告人曾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三人销售“牡丹”、“中华”、“利群”、“炫赫门”等卷烟。其中被告人杨晋安向被告人曾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三人非法销售卷烟金额为人民币742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被告人冯某丙向上述三人非法销售卷烟金额为108354元;陈某某向上述三人非法销售卷烟金额为233104元;江某某向上述三人非法销售卷烟金额为68614元。
后被告人曾某某、冯某乙、冯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从被告人杨晋安、被告人冯某丙,陈某某、江某某等人处购得的卷烟后,通过上门推销、现金交易等方式,向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销售上述卷烟,其中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购得卷烟后,非法销售金额为56365元。
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在经营金坛名烟名酒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通过现金交易、上门自提等方式从常州市金坛区西城**商店购买大量“小苏”、“芙蓉王”、“利群”等品牌真品卷并用于其经营的**名烟名酒店内零售,非法经营额为213919元。
另查明,2019年9月8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民警在苏州**食品公司被告人冯某丙居住的房间内当场查获199条“利群”牌卷烟,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非法经营额为12736元。
再查明,2019年6月17日,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在其经营的**名烟名酒店内无证销售真品卷烟,对二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97元,罚款3512元。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8日、2019年6月10日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牛塘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常州市武进区烟草专卖局依法出具的证明、曾某某处扣押的账本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杨晋安、冯某丙、周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被告人曾某某相关微信聊天、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杨晋安、冯某丙、周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杨晋安,冯某丙,周某某、顾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各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曾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周某某、顾某某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晋安、冯某丙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曾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周某某、顾某某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其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晋安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杨晋安、冯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中新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冯某乙、冯某甲、杨晋安、冯某丙现羁押于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苑**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及光盘2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1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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