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10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1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冯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同案人冯某乙(另案起诉)与王某某事先通过手机微信联系约定毒品交易事宜,约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在广州市增城区交易10克毒品K粉。随后同案人冯某乙、冯某丙(另案起诉)伙同被告人曾某某经过商量策划,由冯某丙寻找货源,被告人曾某某负责承租小轿车,并伙同冯某丙去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草王山附近购得一包约10克的白色粉末用于贩卖。同日20时许,二人驾车接上同案人冯某乙,并通过被告人曾某某的手机二维码收取了王某某支付的300元毒资定金。接着同案人冯某丙等人联系被告人冯某甲继续寻找毒品K粉,并驾车搭乘被告人冯某甲去到广东省阳江市百利广场附近,由被告人冯某甲再购得约20克的白色晶体用于一并贩卖给王某某。后四人驾驶车辆前往广州市增城区交易,途中被告人及同案人吸食了少部分购得的白色晶体。
2020年4月27日8,被告人曾某某、冯某甲及同案人冯某乙、冯某丙四人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47号荔建花园服务中心门前准备交易时被布控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用红色正骨水盒装着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8.98克,检出氟胺酮成分)、用红色双喜烟盒装着的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净重10.16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手机等物证;
2.受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控制下交付实施审批表、手机微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关某某、林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某、冯某甲及同案人冯某乙、冯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和指认笔录;
7.手机数据等电子证据、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冯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金玲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冯某甲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缴获的白色晶体18.98克、白色粉末10.16克、作案工具手机2台,现暂扣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本案卷宗材料5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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