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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冷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000000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201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1月22日退回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习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害人任某甲在被告人曾某某家中玩耍,将背包放置在被告人曾某某母亲的卧室,被告人曾某某翻出任某甲背包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及写有该卡密码的纸条,便将密码记住,盗走该银行卡。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联系被告人冷某某,并告知银行卡是其拾得,且已盗刷出密码,让冷某某去银行取款。被告人冷某某便到习水县矿中路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中使用该卡分两次取出人民币6000元,曾某某分4300元,冷某某分1600元,余100元共同花销。被告人曾某某叮嘱被告人冷某某将银行卡丢弃后离开。同日及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冷某某两次到习水县矿中路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内分别取款700元和900元用于消费。被告人曾某某和被告人冷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任某甲,获得被害人任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3.证人任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和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冷某某明知该信用卡是拾得仍继续使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卫蓉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居住在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786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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