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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刘为勇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监利县**乡人,现住**乡**村**组,个体经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为勇,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监利县**乡人,住**乡**村**组,个体经营。2015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刘为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刘为勇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镇**村**饭庄吃完饭后驾车回**镇。当刘为勇开车行至**村**街道“**百货”门口时,因被害人秦某某的摩托车停在该超市门口影响车辆通行,双方遂发生口角,被告人曾某某、刘为勇和刘某某三人下车与秦某某发生争执,后曾某某从超市门口拿板凳、刘为勇和刘某某用拳脚对秦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经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5日、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刘为勇分别到红城派出所和朱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

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秦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秦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2.证人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刘为勇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法医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刘为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为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刘为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刘为勇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铁军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刘为勇均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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