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75********,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民,家住文山市**镇**街**号。2000年12月12日因盗窃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5月2日因盗窃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民,家住文山市**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曾某某、刘某某窜至文山市**街道**巷子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内的五个电瓶盗走。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被盗电瓶的价格为419.75元人民币。
2、2019年9月18日凌晨4时许,曾某某、刘某某窜至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将被害人张某甲、周某某停放在1栋2单元楼脚的两辆二轮电动车内的十二个电瓶盗走。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甲被盗快润达牌二轮电动车车内六个电瓶的价格为483元人民币;周某某被盗玉骑铃牌二轮电动车车内六个电瓶的价格为600.3元人民币。
3、2019年10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凌晨4时许,曾某某、刘某某窜至文山市**街道**小区**组团,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H栋楼脚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内的五个电瓶盗走。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乙被盗电瓶的价格为213.9元人民币。
4、2019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曾某某、刘某某窜至文山市**街道办事处***酒店对面****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内的六个电瓶盗走。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某被盗电瓶的价格为407.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的证言;5.辨认、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毓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43页。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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