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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刘某某等4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南**律师事务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南省长沙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小区**栋**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9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湖南**有限公司合伙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小区**栋**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95********,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南**律师事务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住湖南省长沙市**体验店**楼,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丁某某、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曾某某自2019年7月初开始从事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曾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转手出售给李某某等人。被告人曾某某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208483元,从相关电子设备提取曾某某传输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76条。

2、被告人刘某某自2019年7月初开始从事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刘某某从叶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转手出售给丁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138017元,从中非法获利49272.5元,从其电子设备提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148条。

3、被告人丁某某自2019年7月初开始从事贩卖公民个人信息,丁某某从刘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转手出售给陈某某。被告人丁某某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192220元,从中非法获利44880元,从其电子设备提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2068条。

4、被告人陈某某自2019年7月初开始从事贩卖公民个人信息,陈某某从丁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转手出售给曾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208483元,从中非法获利16263元,从其电子设备提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50条。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到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圭塘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小区内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妇幼保健院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有限公司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2.书证:自首证明、退赃证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等人手机内提取的公民信息文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丁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梦静

2019年12月31

附:

    1. 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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