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路**号**,住本溪市明山区**建材城。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东风乡**村**号**,住本溪市溪湖区**建材城。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间,在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本溪市南芬区郭家两地租赁的房屋内,谎称销售保健品,在收取被害人购物款后,不交付保健品,将钱款据为己有,共计骗取24名被害人钱款人民币77008元。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于案发后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查询情况等;2.证人曹某某、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等笔录;搜查笔录:搜查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住处、租赁的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的房屋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多次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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