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811993********,汉族,初中,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村委会**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77********,汉族,初中,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88********,汉族,高中,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镇**村委会**队**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8********,汉族,小学,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
以上四被告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等4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四位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在**APP上认识“轩辕大佬”,对方让其搭建用于拨打电话、发送和接受诈骗信息的**设备“**”盒子,每天带着它到信号好、人流量大的地方启动设备,每日获利人民币800-900元不等。随后,“轩辕大佬”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将“**”盒子及手机卡等物品邮寄给被告人曾某某。同年8月9日—16日,被告人曾某某每天驾驶粤L8****小车在惠阳区新圩镇范围内闲逛,让“**”盒子启动接受和发送信息。
同年8月上旬,被告人曾某某找到被告人卢某某,以每日获利人民币400元让其带“**”盒子外出启动接受和发送消息,并让“轩辕大佬”快递邮寄“**”盒子及手机卡等物品给被告人卢某某。同年8月16日起,被告人卢某某每日将“**”盒子带到惠阳区**镇**酒店后面停车场附近启动接受和发送信息,至8月20日被抓。
被告人翁某某、胡某某经被告人卢某某介绍,从2020年8月16日起,每日携带“**”盒子在惠阳区**镇范围内闲逛启动接受和发送信息,至8月20日被抓,每日获利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曾某某每个“**”盒子从“轩辕大佬”处获利人民币800-900元不等,以每个“**”盒子获利人民币400元组织被告人卢某某、翁某某、胡某某等人参与。
公安机关经侦查,先后于2020年8月20日、21日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卢某某、翁某某、胡某某,并缴获“**”盒子等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卢某某、翁某某、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卢某某、翁某某、胡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曾某某、卢某某、翁某某、胡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翁某某、胡某某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东平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