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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唐某某等3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湖南省邵东市**镇**委**宿舍。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廖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廖某某三人从湖南邵东乘坐火车至云南昆明,同年3月13日,曾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了一名叫“阿诚”(未抓获)男子,在“阿诚”的安排下,以每人4000元的价格,帮助曾某某、唐某某、廖某某等六人从普洱市孟连县偷越国境到缅甸的勐波。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廖某某三人在缅甸的勐波在了一个多月,发现生意不好做,于是决定偷渡回到国内,2020年4月17日下午,三被告人通过路边广告电话联系到一个不知道姓名的人,对方以每人3500元费用送三人偷越国(边)境回到中国的沧源县,同年4月18日,三人在偷越回沧源县的途中被沧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4.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廖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量刑建议:对曾某某、唐某某、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学

检察官助理:杨宝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廖某某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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