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现住址:四平市铁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因犯盗窃强奸罪,于2003年8月1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3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现住址:四平市铁东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9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村,现住址:四平市铁东区**楼, 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姜某某、孙某甲 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姜某某、孙某甲于2019年8月31日22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小区附近一家烧烤摊,三被告人酒后滋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后,便使用酒瓶、铁扫帚杆等殴打被害人王某甲,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住院。被害人家属拔打“110”报警,三被告人在现场等候。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甲头部损伤致左枕部头皮下肿胀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姜某某、孙某甲 的供述;
(二)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三)证人孙某乙、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四)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情况说明、5.刑事判决书、6.现场照片。
(五) 鉴定意见: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曾某某、姜某某、孙某甲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姜某某、孙某甲 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姜某某、孙某甲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剑
2019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姜某某、孙某甲 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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