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大厦。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深圳市南山区**花园**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郓城县**镇**村村民黄某某在网上认识一名自称“吴磊”的人,对方称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互相加微信后,2019年4月至5月期间,黄某某通过扫描“吴磊”提供的二维码,多次向对方转账共计人民币136000元。后黄某某发现“吴磊”失去联系,遂报警,郓城县公安局以黄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经侦查,黄某某被“吴磊”诈骗的钱款分多次转入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等人银行账户中。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对方可能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支付宝密码等资料提供给对方,并协助对方将自己卡内来路不明的人民币115000元取出交给对方,其本人得到好处费人民币600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对方可能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支付宝密码等资料提供给对方,并协助对方将自己卡内来路不明的人民币54000元取出交给对方,其本人得到好处费人民币16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支付宝账号信息、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艳萍
检察官助理:袁 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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