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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张某某等四人盗窃案)_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关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小名某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变更羁押措施为指定监视居住,同月21日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小名某某乙,男,1986年12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6********,彝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村**小区**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安某某,小名某某丙,男,1989年2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现住贵州省息烽县**镇**。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王某某,曾用名杜某某,男,1980年9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遵义市播州区**镇**路。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2月2日决定假释,2017年6月8日假释期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刑事拘留,同日变更羁押措施为指定监视居住,同月21日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安某某涉嫌盗窃罪及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曾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共同前往关岭盗窃挖掘机主板,遂二人驾驶张某甲的贵A1****号面包车从贵阳往关岭方向行驶。26日凌晨,二人驾车来到关岭自治县**街道,在**街道**区对面山顶上将被害人周某乙一台卡特330D2L挖掘机电脑主板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被盗的卡特330D2L挖掘机电脑主板价值人民币14760元。

(二)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曾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共同前往开阳县一工地盗窃挖掘机电脑主板及显示屏。二人驾驶张某甲的贵A1****号面包车来到贵阳市开阳县**乡***线**坪偏坡处的一个工地内,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工地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及显示屏盗走。后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被盗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及显示屏价值人民币15604元。

(三)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贵A1****号棕色面包车搭载安某某沿镇胜高速来到关岭自治县岗乌镇境内,在镇胜高速岗巴隧道停车后,二人来到纳磨村中广核光伏发电站3号方阵工地上,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于此的两台卡特320C挖掘机电脑主板及显示屏盗走。后曾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谈好以一套七千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两块挖掘机主板及显示屏卖予王某某,后王某某以五千六百元的价格将两个显示屏售卖,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曾某甲三千元并将剩余的两块挖掘机主板通过邮寄方式寄回给曾某甲。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被盗的两台挖掘机电脑主板及显示屏共计价值人民币73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四个、内六角扳手十二个、单刃刀一把、套筒扳手一个、三角套筒扳手一个、强光手电筒一只、剪刀一把、双肩包一个、手套十六只;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查询比对记录及截图、通话记录清单、挖掘机电脑主板零件价格表、融资担保协议、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物流单据;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周某甲、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胡某某、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安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认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安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安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安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检察官助理 龚娟娟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甲、王某某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安某某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面包车钥匙一把、扳手四个、内六角扳手十二个、单刃刀一把、套筒扳手一个、三角套筒扳手一个、强光手电筒一只、剪刀一把、双肩包一个、手套十六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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