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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张某甲等4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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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91977********,汉族,初中文化,同江市**村农民,住该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21977********,汉族,初中文化,董某某**摊床(从事牛羊屠宰生意)业主,住建三江**农场**区**委**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2019年9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91975********,汉族,中专文化,同江市**酒店经理,住同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2019年7月29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同江市**镇**村兽医,住同江市**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10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曾某某与李某某(已感染炭疽病死亡)在同江市横江口相对的江心岛上合伙养牛,其中曾某某16头、李某某62头。同月李某某家病死了一头牛,后陆续有牛发病死亡。曾某某与李某某除将部分死牛抛入松花江中和掩埋外,将其他病死牛分割食用并出售。具体犯罪如下:

1.2019年7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家的一头牛死在了江心岛上,曾某某找到邻居张某丙(另案处理)与其一起上岛将病死牛扒皮卸肉。次日,张某丙开车帮助曾某某将分割的死牛肉运回同江市**村食用一部分,余下部分(约90公斤)被二人推销至同江市**酒店,被告人张某甲做为酒店负责人明知该牛肉未经检疫且死因不明,仍然以每斤18 元的价格购买了牛肉,张某甲共付给曾某某3,500 元牛肉款。后张某甲将一部分牛肉加工成菜摆席售卖他人食用,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利2,100 元。

2.2019年7月15日,李某某家的一头牛死在了江心岛上,被告人张某乙帮助李某某联系到范某某(另案处理),将死牛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并帮助范某某将分割好的牛肉运回**镇范某某家中。

3、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与李某某将牛群运回同江市,牛群走到同江市工业园区附近时,曾某某家的牛又死了一头,张某乙帮助曾某某与李某某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指使张某丁(另案处理)驾驶黑H****8号小货车将到同江曾某某处将牛拉回建三江,张某丁到同江后发现牛已经死亡,遂与董某某电话联系怎么办,董某某的指使张某丁以3,000 元的价格将死牛买下运回建三江董某某冷库中,肢解后并将头蹄出售给张某戊,其他部位因案发而未能销售。

经黑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检验,涉案牛肉为炭疽阳性;经同江市畜牧兽医局认定,死因不明的牛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曾某某生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00元,张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2,100 元(牛肉价值约1,750元),合计生产、销售金额约人民币5,000元。

经侦查,2019年7月25日至8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9年8月12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牛肉及其照片;

2.书证同江市畜牧兽医局案件移送函、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的食品人员关联图等;

3.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戊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某、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同江市畜牧兽医局认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自家的牛死因不明而出售、被告人董某某明知牛的死因不明而购买,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牛肉未经检疫而购买,被告人张某乙明知牛的死因不明而从中帮助联系买卖,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本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曾某某、张某甲均系主犯,本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张某乙系从犯,本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曾某某、董某某系主犯、张某乙系从犯。对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怀宇

                                                         2020年1月16日

 

附: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量刑建议书 4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 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将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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