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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彭某某、陈某甲开设赌场案)_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Z69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小**”,女性,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92********,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仁化县人,户籍所在地、住址:广东省仁化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胖**”、“肥**”,男性,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88********,初中文化,个体户,广东省仁化县人,户籍所在地、住址:广东省仁化县**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彭某某因赌博于2008年3月14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处罚款伍佰元,收缴赌资伍佰元;因吸毒于2016年6月9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7月28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本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6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男性,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41985********,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仁化县人,户籍所在地、住址:广东省仁化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8月17日期间,陈某乙先后纠集朱某某、易某某、龚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等多地开设赌场,纠集赌客以“大风车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营利。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打击,赌场在**、**、**不断变化地点,轮流在偏僻地点开设流动赌场。期间赌场每天参赌人员约有数十人,每天“抽水”数额约几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其中,被告人曾某某作为赌场小股东,与赌客一起参赌,彭某某受赌场雇请放高利贷,陈某甲将赌客带至中转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罗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曾某某、彭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彭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曾某某、彭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冬梅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曾某某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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