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县检刑检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株洲市芦淞区**派出所**房。2018年12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9年3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渌口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株洲市渌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株洲市渌口区**镇**组**号。2016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10日被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7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8日被刑满释放。因发现遗漏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于2019年5月8日被渌口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株洲市渌口区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匡某某(现在逃)先后多次窜至渌口区**镇、渌口镇等地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曾某某盗窃摩托车7台,销赃得款1600元,经鉴定其盗窃价值为14144元;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摩托车4台,经鉴定其盗窃价值926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9日凌晨0时至4时,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匡某某(现在逃)先窜至渌口区**镇****园附近盗窃停放在路边没有上锁的一辆黑色摩托车(未找到被害人)。后返回渌口镇时,又窜至渌口区**镇****小区*栋楼下*号车库门前利用起子、剪刀等工具采用接线搭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白色益本牌女式摩托车。后将这两辆摩托车销赃到长沙,共获得赃款1100元,曾某某分得500元。经渌口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1600元。
2、2018年9月5日20时,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株洲市渌口区**镇**网吧门口,利用起子、剪刀等工具采用接线搭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幸福牌女式摩托车,后在株洲市区以600元的价钱卖给一陌生男子。经渌口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晏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1680元。
3、2018年9月10日凌晨0时至4时,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先窜至渌口区**镇**栋楼下,利用起子、剪刀等工具采用接线搭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和一辆白色巧克牌女式摩托车(未找到被害人);后又窜至渌口区**镇**道****办对面的人行道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白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后白色豪爵牌摩托车与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由曾某某处理,白色女式摩托车由彭某某处理。经渌口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肖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1680元;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1872元。
4、2018年9月21日凌晨0时至4时,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渌口区**镇和****小区内,利用起子、剪刀等工具采用接线搭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一辆白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及被害人贺某某一辆红色幸福牌女式摩托车;后白色豪爵牌摩托车由曾某某处理,在市区销赃给一陌生男子,红色幸福牌摩托车由彭某某骑回株洲市区途中坏掉,被彭某某丢弃在路边。经渌口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744元;贺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840元。
5、2018年9月22日凌晨0时至4时,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渌口区**镇**小区**栋楼下,利用起子、剪刀等工具采用接线搭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一辆黑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曾某某后在株洲市以500元的价钱销赃给一陌生男子,赃款由曾某某所得。经渌口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均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晏某某、肖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贺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视频研判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以主犯论处,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迈
检察官助理:桂俊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现均被羁押在株洲市渌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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