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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怀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新安县******组。2019年6月11日因诽谤他人被新安县公安局罚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怀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乡**村**组,现住新安县**镇**号楼**单元**室。200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4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 2020年5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怀某某先后三次到新安县**镇大桥头**有限公司的采区内盗窃铝矿石51.59吨,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铝矿石价格为319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1、​ 鉴定意见;

1、​ 辨认笔录;

1、​ 证人于某某、柳某某、韩某某、薛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曾某某、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怀某某系共同犯罪,两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人犯罪后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怀某某有三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怀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朝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怀某某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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