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7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89********,汉族,大学文化,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小区**路**号,居住在本市普陀区**弄**号**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2********,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89********,彝族,大专文化,房产中介,户籍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街道**街**路**号**幢**单元**室,暂住本市普陀区**弄**号**室。2012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小区**路**号,暂住本市普陀区**弄**号**室。
上述三名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夏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7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晏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起,被告人曾某某和晏某某经合谋,在以被告人李某甲名义租赁的,由曾某某和李某甲共同居住的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并共同抽头牟利。其中,被告人曾某某提供场地、招揽赌客;被告人晏某某提供赌博账号、密码、配钞,安排工作人员到该赌场操盘、结算;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场地、招揽赌客;被告人马某某受雇在该赌场操盘;被告人夏某某受雇在该赌场收取赌资、结算输赢。
2020年7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至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夏某某,并查获赌客、赌资、赌博用电脑、电视机等物品。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晏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二人系赌客,2020年7月27日是曾某某叫二人去涉案赌场赌博,赌场有两个男的工作人员(夏某某和马某某)负责操盘的事实。
2.证人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二人系赌客,2020年7月27日是李某甲叫二人去涉案赌场赌博,赌场里两个负责操盘和收发钱的男子(夏某某和马某某)的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赌场**路**弄**号**室搜查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赌资、赌具扣押的情况。
5.手机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用手机微信招揽赌客;晏某某用微信给曾某某转账1万元返水的情况。
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案赌场房屋的租赁情况。
7.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电脑主机登入的涉赌网站记录进行提取、固定的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赌客均被行政处罚,赌资已被依法收缴的事实。
9.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五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其中被告人晏某某有自首情节,及其检举揭发的卖淫场所已被查获,有立功情节。
11.被告人曾某某、晏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7月,二人经合谋,在**路**弄**号**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曾某某负责提供场地、招揽赌客,拿码量千分之十的返水。晏某某负责提供账户、密码、配钞、操盘手,拿码量千分之二的返水。李某甲也招揽赌客,马某某、夏某某是晏某某安排至赌场工作的人员的事实。
1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涉案赌场房屋是男友曾某某于2020年5月以其名义租赁的,后一同居住。7月中旬,曾某某和晏某某合谋在该处开了百家乐赌场。曾某某提供场地和客源,其也为该赌场招揽赌客,为赌客烧饭、送水、打扫卫生的事实。
13.被告人马某某、夏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二人于2020年7月23日左右起,受雇于晏某某在涉案赌场分别负责操盘,收取赌资、结算输赢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晏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晏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晏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蕾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晏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夏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二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五份。
5.曾某某值班律师:蒋玉倩,1590096****;晏某某辩护人:沙京,1801888****;李某甲值班律师:卢闽,1380187****;马某某值班律师:曹蕾,1348242****;夏某某值班律师:沈加全,1381661****。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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