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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曾某甲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曾某乙帮助被告人曾某某家盖房子并在曾某某家吃饭喝酒,当晚22时许,曾某乙从曾某某家离开后摔倒在公路坎下导致受伤,被告人曾某甲得知后送曾某乙到牛街卫生院医治。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因怀疑曾某乙是被被害人崔某某所驾驶的云C22***大型货车挂倒在公路坎子下面受伤便在彝良县**镇**村**组曾某乙家门口拦停崔某某驾驶的车辆,曾某甲从卫生院返回曾某乙家门口后同曾某某一起阻拦崔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要求弄清楚曾某乙是怎么受伤,在此过程中,崔某某之妻钟某某用手机录像,曾某甲见此将被害人钟某某的手机抢摔在地,双方发生抓打,与被害人崔某某同行的被害人刘某某、樊某某下车劝阻,曾某某便持砖头与曾某甲一起对被害人崔某某、钟某某、樊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四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樊元勇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评估:被害人钟某某被砸毁手机价值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黄某某、石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钟某某、樊某某、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有劣迹,被告人曾某甲有前科,可酌情对二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具坦白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孝莲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甲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有关涉案款物:手机盒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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