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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曾某甲涉嫌组织卖淫,邓某某、唐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案)_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号,捕前住思茅区******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6********,汉族,初中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1********,汉族,初中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街***号,现住思茅区****酒店,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并交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路二段***号*单元*号,现住思茅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并交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甲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邓某某、唐某某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甲、邓某某、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曾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曾某某安排被告人曾某甲招募、纠集卖淫女在思茅区**路**号****酒店娱乐楼内曾某某投资、经营、管理的********有限公司从事卖淫活动。曾某某安排曾某甲组织卖淫活动,并负责制定管理制度、管理嫖资的收支,为卖淫女发放工资等具体管理活动。

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邓某某经曾某某安排在普洱汇歌公司工作,邓某某在汇歌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甲在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积极参与实施望风、接待嫖客、介绍价格、带客选钟、为嫖客推荐卖淫人员、收取嫖资等协助活动。2019年12月底,被告人唐某某经曾某甲安排到**公司二楼协助其工作,唐某某在工作期间,明知曾某某、曾某甲在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积极参与接待嫖客、介绍价格、带客选钟、为嫖客推荐卖淫人员、收取嫖资等协助活动。

2020年4月,疫情过后,****公司开始复工,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甲两人商量后决定继续在**公司招募、纠集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让被告人邓某某、唐某某继续协助管理卖淫工作。曾某甲先后招募了卖淫女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方某甲、方某乙、彭某某、李某甲、李某丁等8名卖淫女,并组织上述卖淫女在**公司二楼包房从事卖淫。2020年06月22日0时许,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对**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在**公司二楼有卖淫嫖娼活动,当场在**公司二楼抓获方某甲、杨某甲等7名卖淫妇女和嫖客徐某某、郭某某,抓获在场的曾某某、曾某甲、邓某某、唐某某,过程中,卖淫女李某甲看到报警信号后逃到楼顶躲过了检查,2020年6月24日,迫于压力,李某甲主动到思茅区南屏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用于收款的OPPO手机一部、POS机一台、对讲机一部、使用和未使用过的避孕套等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甲、邓某某、唐某某四人的正侧面照片、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小票代支单、借款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戊、李某己、冯某某、陈某某、汤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方某甲、方某乙、彭某某、李某甲、李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甲、邓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复勘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数据提取存储硬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经营管理的******有限公司以招募、纠集等手段管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曾某某、曾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人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唐某某在明知曾某某、曾某甲组织卖淫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接待嫖客、介绍价格、带客选钟、带卖淫女给嫖客挑选、收取嫖资等活动,邓某某、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人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甲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在思茅区****酒店候审;被告人唐某某现在思茅区*****栋*单元***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散卷1册。

3.OPPO手机一部、HONOR手机一部、对讲机一部、POS机一台、避孕套若干。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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