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7月3日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7月3日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镇**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7月3日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7月3日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7月3日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喻某某驾车到遵义市播州区三岔镇庆远社区吊顶桥处,盗走李某乙、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货车电瓶四个。经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三个电瓶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价值为893元。
2、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趁夜间无人之机,多次驾车到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核桃坝盗窃遵余高速八标工地上的挡墙钢模、钢管。经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37块挡墙钢模进行鉴定,价值6061元。
3、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到遵义市播州区毛栗镇两山口水库,将魏某某放在工地上的两台手摇卷扬机盗走,经鉴定,两台手摇卷扬价值6480元。
4、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喻某某、赵某甲(另案处理)驾车到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将张某丙屋内的电线盗走。经鉴定,该电线价值1941元。
5、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到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将张某丙屋内的螺纹钢枯筋盗走。经鉴定,该螺纹钢枯筋价值2035元。
6、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驾车到遵义市播州区**公司工地,将赵某乙存放在该处的600斤废铁质滚筒和两台废铜芯电机盗走。经鉴定,废铁质滚筒600斤价值660元,两台废铜芯电机价值480元。
7、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驾车到遵义市播州区亚美斯酒店停车场盗窃王某某的旧电机一台,经鉴定,该电机价值480元。
8、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到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将周某某的一台废铜芯电机盗走,经鉴定,该电机价值720元。
9、2020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喻某某驾车到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福禄村矿山盗窃饶某某的空压机电瓶八个。经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六个电瓶进行鉴定,六个电瓶价值2298元。
10、2020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喻某某驾车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水坝组路边盗窃陈某甲的货车电瓶两个。经鉴定,价值1638元。
11、2020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喻某某驾车到遵义市播州区三岔镇、龙坪镇盗窃刘某某、谢某某、苟某某、张某丁货车电瓶共八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651元。
12、2020年5月份的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两次驾车到遵义市播州区**街道**大道**公司盗走工地的螺纹钢。经鉴定,被盗螺纹钢价值3240元。
13、2020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喻某某驾车到遵义市播州区**镇**社区**物流园盗窃杨某某放在该处的空压机电瓶两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52元。
14、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到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五龙路口盗窃陈某乙、余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货车电瓶四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440元。
15、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到遵义市播州区**镇**村**水库盗窃余某乙管理的抽水房铝线及铁水管等物。(经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铝线、铁水管进行价格认定,因材料不齐,不能评定价值。)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参与盗窃10次,盗窃物品价值21596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12541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物品价值9675元;被告人喻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物品价值9873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4次,盗窃物品价值59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的电瓶等物证;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向某某、汪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胡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喻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喻某某、张某甲、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喻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云强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喻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散件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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