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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朱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务,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住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中旬至12月底,被告人曾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平和县**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的家中,使用华硕笔记本电脑(max地址70-**-7B-41-E2-**)登录互联网,冒充淘宝客服,以“店铺需要缴纳保证金”等为由,诱骗淘宝店铺卖家通过扫描付款二维码支付钱款。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曾某某单独骗取被害人“tb5********”钱款1000元(人民币,下同),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骗取被害人邓某某等人钱款54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证;2.调取的转账记录、投诉记录、涉案笔记本电脑勘查数据等电子数据;3.被害人邓某某等3人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是主犯。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家敬

检察官助理 王梅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平和县**镇**路**号;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平和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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