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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李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203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人花都区**街**路**号**栋**房。2016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街**村**队**巷**号。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别名黄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4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籍贯广东省连州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巷**号。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籍贯四川省宜宾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街**号。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 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籍贯湖南省安化县,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街**村**队**庄**巷**号之一。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港澳通行证号码1454****,住澳门特别行政区**湾**栋**楼。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7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籍贯湖南省石门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道**号**房。2016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81985********,汉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阳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乡**路**巷**号。2016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籍贯广东省从化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路**号**栋**房。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唐某甲、胡某某、叶某某、张某甲、郑某某;被告人曾某甲;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均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均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决定对上述案件合并起诉。

本院先后两次将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叶某某、唐某甲、黄某甲、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1日第二次补查重报。本院将被告人曾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9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将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9日第一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开始,自称是新加坡籍人士的洪某甲、梁某某、洪某乙、李某乙、卡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宣称是境外公司“**建设控股有限公司”(ADFI)、“**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股东等身份,虚构上述公司将于****年1月起在柬埔寨合作投资“**世纪城”项目、合作入股柬埔寨**供应公司发展柬埔寨**供应厂等事实,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的途径,在中国北京、深圳、广州等地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上述“投资产品”,以“高收益、高回报”为诱饵,骗取不明真相的群众投资,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2013年8月开始,洪某甲、梁某某等人在广东地区发展何某某、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负责人,合伙在广州市花都区东富酒店、新世纪酒店等地召开“推介会”,大力宣传推介境外的“**建设私募基金(英国)”、“**建设一期债券(美国)”以及“**世纪城”房产公寓等“投资产品”;并向与会公众宣称:投资上述基金、债券或房产,投资人每星期可获得所投资金额的2%的收益,150周收益金额可达到投资金额的2-3倍;同时宣称投资人每推介一人购买上述基金、债券或房产,作为该推介人的上家均可获得投资金额的10%作为回扣。投资的具体方式为:投资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资金转入介绍人提供的银行账号,资金到账后,投资人就会收到上述公司从深圳等地寄至的《**建设基金投资协议》或《合作发展协议书》。投资人收到上述协议后,即可通过登陆网站WWW.adf****.com注册并了解其所绑定的银行账户中的投资分红收益情况。会后,洪某甲、梁某某、何某某、宋某某等人组织有意投资的公众到柬埔寨旅游、考察。期间,何某某发展被告人曾某甲以及宋某某、文仙桃等人(均另案处理)为第一批投资人员及市场推广人员;同时雇请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以及徐某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为其行政助理。其中被告人郑某某负责“推介会”的部分接待、讲解工作;被告人罗某某负责财务工作,包括转积分及提供银行账号给投资者等。按照上述宣传推介的操作模式,被告人曾某甲发展刘某甲(取保候审)、钟某某、麦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下家;钟某某发展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为下家;被告人李某甲发展被告人黄某甲以及张某乙(取保候审)、冯某某、李某丁、陈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刘某乙、周某甲、龙某某、朱某甲、欧某甲、潘某某、江某某、刘某丙、卢某甲、黄某丁等人为下家;被告人黄某甲又发展李某戊、刘某丁、曾某乙、曾某丙、卢某乙、茹某某、周某乙、黄某戊、曾某丙、黄某己、卢某丙等人为下家。宋某某发展被告人唐某甲、叶某某等人为下家。被告人唐某甲发展被告人胡某某等人为下家,被告人胡某某又发展被告人张某甲以及林某某(取保候审)、袁某某(取保候审)、罗某某、郭某某、计某某、陈某乙、贺某某、朱某乙、徐某乙、张某乙、欧某乙等人为下家;被告人张某甲又发展谢某某、陈某丙、张某丙为下家。被告人叶某某发展李某己、袁某某、李某庚、黄某庚、周某丙(取保候审)、洪某某、毕某某、李某辛等人为下家。至2015年3月,“**建设控股有限公司”(ADFI)、“**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停止向投资人分红返利,并关闭前述网站,洪某甲、梁某某、洪某乙、李某乙、卡某某等人逃匿。投资人遂分别找其上家进行交涉,要求退本返利。后“**建设控股有限公司”(ADFI)、“**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与投资人分别签订所谓的《**建设投资回购合同》,予以虚假承诺。

2015年7月9日,投资人黄某辛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经侦大队报案,报称其被张某乙以投资柬埔寨**债券的形式诈骗人民币35万元。2015年8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某天,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黄某甲等人自动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2016年5月20日6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在花都区新华街将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胡某某、黄某甲等人抓获;2016年5月24日,湖南省衡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将被告人唐某甲抓获。2016年6月11日,广东省珠海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2016年7月9 日10时许,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石门站派出所在石门县火车北站周边将张某甲抓获;2016年9月11日9时25分,广州市白云出入境边检站在广州市白云机场的KA782航班(香港-广州)上将被告人曾某甲抓获。2016年9月20日10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经侦大队在广州市增城区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丁、林某某、李某壬、李某癸、陈某甲、朱某甲、龙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

2016年6月3日,广东安正达司法会计鉴定所接受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的委托,对本案就委托方提供的150份纸质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进行审查、分类、汇总,编制出48份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明细表。其中:

1.开户名:曾某甲,开户账号:62128836020********(起止期间:20140915-20160321)以及95588036021********(起止期间: 20140501-20160510),交易明细清单的综合情况如下:交易明细清单的收入汇总金额8,466,531.55元,支出汇总金额8,522,286. 44元;其中**集团涉案账号的交易明细清单的收入汇总金额775,200.00元、支出汇总金额3,360,582.50元;

2.开户名:李某甲,开户账号:62270033261********(起止期间: 20110729-20160321)以及62220236020********(起 止期间:****0101-20160407),交易明细清单的综合情况如下:交易明细清单的收入汇总金额12,896,704. 54元,支出汇总金额12,937,578. 24 元;其中**集团涉案账号的交易明细清单的收入汇总金额l,207,800. 00元、支出汇总金额2,511,674.90元。

3.开户名:黄某甲,开户账号:62122636020********,交易明细清单(起止期间:20130219-20140324)的收入金额合计759,048.81元,支出金额合计749,595.06元;其中**集团涉案账号的交易明细清单的收入金额合计0.OO元、支出金额合计0.OO元。

4.开户名:唐某甲,开户账号:62220836020********,交易明细清单(起止期间:20131111-20151221)的收入金额合计4,022,662.89元,支出金额合计4,022.657.93元;其中**集团涉案账号的交易明细清单的收入金额合计152,820.00元、支出金额合计1,776,477. 00元。

5.开户名:胡某某,开户账号:62220836020********(卡号:62220836020********,对应账号:36020956010********,即属于同一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起止期间:20140109-20151103)的收入金额合计1 9,604,504.24元,支出金额合计19,604,504. 24 元;其中**集团涉案账号的交易明细清单的收入金额合计3,477,068.00元、支出金额合计9,926,780.00元。

6.开户名:叶某某,开户账号:62220236020********,交易明细清单(起止期间:20140111-20160413)的收入金额合计1,120,710. 27 元,支出金额合计l,124,538.30 元;其中**集团涉案账号的交易明细清单的收入金额合计112,200.00 元、支出金额合计326,577.62元。

7.开户名:张某甲,开户账号:62122636020********(起止期间: 20130525-20160509)以及62284814636********(起止期间:20100520-20160326),交易明细清单的收入综合情况如下:交易明细清单的收入汇总金额5,877,065. 05元,支出汇总金额5,900,706.50元;其中**集团涉案账号的交易明细清单的收入汇总金额254,850. 00元、  支出汇总金额2,438,3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周某甲、龙某某、刘某乙、谢某某、计某某等人的报案陈述。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的证言。

3.辨认笔录:刘某甲、胡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对被告人曾某甲的辨认;朱某甲、张某乙、刘某甲、黄某甲等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刘某丁、李某戊等人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廖某某、唐某乙等人对唐某甲的辨认;罗某某、计某某、张某甲等人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李某丙、廖某某等人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辨认;陈某丙、袁某某等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凌某某、张某乙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辨认;曾某甲、李某甲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辨认。

4.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建设基金投资协议》、《**建设投资回购合同》、《**置业合作发展协议》等;中国证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出具的复函1份;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唐某甲、胡某某、叶某某、张某甲推介发展的下家提供的报案材料,包括报警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签订的《**建设基金投资协议》、《**建设投资回购合同》、《**置业合作发展协议》;涉案的相关银行流水及交易明细等。

5.鉴定意见:广东安正达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6.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唐某甲、胡某某、叶某某、张某甲、郑某某、罗某某及同案人张某乙、刘某甲、周某某、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附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唐某甲、胡某某、叶某某、张某甲、郑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唐某甲、叶某某、郑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胡某某、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7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185****;被告人唐某甲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胡某某、叶某某、张某甲、郑某某、罗某某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共44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光碟1张;中国证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的复函1份。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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