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7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湘潭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镇**路**号**栋**房,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区**街**栋。因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2019年7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4月19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11月24日被本院存疑不起诉。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7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凯,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号**栋**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10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7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科翰,曾用名李登科,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号。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2009年1月21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9月25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28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7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4********,汉族,本科文化,自由职业,家住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镇**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7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公寓**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2019年7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2019年7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宿舍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7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王某甲、蔡某某、李凯、李科翰、刘某甲等人涉嫌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日、2020年5月16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5月2日、2020年7月1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八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抽逃出资罪
湘潭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3年1月注册成立,法人代表、董事长兼总经理曾某某,属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范畴。经湖南友谊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湘谊验字[2013]第0007号),铭信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9名股东均以货币形式出资。
经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核实:**公司审验注册资金到账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但除被告人曾某某以外其他股东的注册资金来源均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收到曾某某相应出资金额的转款,收到资金后立即汇入**公司的验资账户。同时,结合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卷,曾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等多人的言证,**公司实际出资情况为曾某某出资8000万元,朱某某出资2000万元。验资结束后,**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以放贷的名义向40名人员累计转出资金9550万元;经查公安机关的问询笔录,核实均非本人办理贷款收款账号,且对转款事项不清楚,追踪借款人资金去向发现借款资金在10天之内基本转回曾某某的个人账户,据此可以认定不存在真实的借贷业务。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4年1月24日,王某丙向被告人曾某某借款30万元,其妻张某甲负连带责任。2014年4月2日,为避债,王某丙与张某甲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因欠款逾期未归还,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己死亡)二人居住于湘潭市岳塘区**路**号张某甲家“看牛”,要求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什么时候还钱什么时候再离开,对张某甲及其女儿(当时12岁)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慌,严重影响了她们的正常生活。张某甲曾于2014年6月9日14时、6月9日19时、6月12日19时等多次报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均在民警离开后又一直敲门逼张某甲,以继续进入张某甲家中居住,长达三十余天。至2014年7月底,迫于被告人曾某某派人施加的压力,张某甲、王某丙与曾某某签订了将湘潭市岳塘区**路**区三个门面的租赁权转让协议,被告人曾某某才通知刘某甲、刘某乙离开了张某甲家。
三、非法拘禁罪
2013年底,王某丁与劳某甲为承接长沙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刘某丙)合作的“**苑”(又称“**小区”)廉租房建设项目,买受了**公司。为周转购地资金,劳某甲、王某丁找到当时在的衡阳市**投资有限公司任职工作的王某甲商谈融资。王某甲所在公司就王某丁、劳某甲当时的情况无法办理抵押借款,便介绍王某丁、劳某甲向被告人曾某某借款。2014年1月23日,王某丁与劳某甲向曾某某说明借款用途并借款400万元,曾某某要求分开办理借款手续,王某丁与劳某甲各自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一周,利息为20万元,互为担保。签下协议后,被告人曾某某当天转帐400万元至王某甲的帐户,王某甲转帐380万元至刘某丙帐户。后王某丁与劳某甲无法按约定一周还款,被告人曾某某开始索要欠款,王某丁与劳某甲通过王某甲居中延期了几次,陆续给付了部分款项。春节后,曾某某或电话或通过王某甲多次找王某丁、劳某甲索要欠款,王某甲将王某丁、劳某甲一台**小汽车开走抵债。
2014年3月,因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被告人曾某某带人几次到长沙向王某丁、劳某甲施加压力,要求王某丁、劳某甲将二人所有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曾某某和王某甲,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曾某某为法人,占股99%,王某某占股1%。后因廉租房建设项目无法进行,王某丁、劳某甲也一直无法归还本息,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将公司股权登记变更为王某甲占股100%,继续多次找王某丁、劳某甲要债。
2014年7月18日上午,王某甲及友人吴某某约王某丁、劳某甲在长沙**大酒店一楼咖啡厅商谈还款事宜,被告人曾某某带被告人许某某、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到达后,要求王某丁、劳某甲还钱,或抵押汽车房产、找担保人担保,不然就要带走。王某丁表示可以找担保人,劳某甲找借口试图离开,被被告人许某某、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曾某某追上并殴打,后被强行押上车带往湘潭市岳塘区**山庄**台茶楼。后应被告人曾某某要求,王某甲将王某丁也带至该茶楼,另开了一个包厢让王某丁等待。劳某甲被带至**茶楼包厢后,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多次要其还款或提供担保,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多次对劳某甲实施殴打。同时,曾某某到王某丁所在包厢要求王某丁想办法还钱。当晚劳某甲联系臧某某想其提供担保,被告人曾某某、许某某、刘某甲等人将劳某甲带到长沙,另王某甲带着王某丁与吴某某回到长沙。臧某某及其友人陈某甲到长沙**大酒店了解情况后拒绝为劳某甲提供担保,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即将劳某甲带至长沙**大道**大酒店,以劳某甲、王某甲的身份证分别开房,并安排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看管劳某甲。19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许某某、刘某甲等人又将劳某甲带至湘潭市雨湖区**宾馆,要求劳某甲还钱或提供担保,由刘某甲等人看守。直到21日晚上,劳某甲联系其亲姐劳某乙,约在长沙市**大酒店一楼见面。被告人曾某某、许某某、蔡某某、刘某甲等人将劳某甲带到长沙市**大酒店一楼咖啡厅,劳某乙于当日22时许到达,经商谈至22日凌晨劳某乙按要求出具了对劳某甲155万元欠款的担保书后,劳某甲才被放走。
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约王某丁约至长沙市**酒店见面商谈还款事宜,说按被告人曾某某的意思,要么还钱,要么找人担保才能走人,王某丁出于恐惧留了下来。8日上午,应曾某某的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带被告人李凯、李科翰等人到酒店将王某丁带到湘潭,王某丁友人黎某某、张某乙为了保障王某丁安全也陪同前往。到了被告人曾某某的办公室,王某丁表示没钱还,曾某某要求张某乙提供担保,张某乙表示要想办法就先行离开,被告人曾某某遂安排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李凯、李科翰等人看管王某丁,要求王某丁想办法还钱或提供担保。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等人将王某丁带至湘潭市岳塘区**宾馆看守,当晚黎某某陪王某丁一间房,房门被安排人看守。9日上午,黎某某离开,王某丁一直被控制在房间内,由被告人李某某、李凯、李科翰、王某甲等人轮流看守。直到10日张某乙为王某丁向被告人曾某某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手写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王某丁才被被告人王某甲送回长沙。
2015年7月14日下午,在被告人曾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李凯、李科翰、欧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被告人王某甲找到王某丁,逼其还钱,并要求联系张某乙还钱。王某丁将刚到长沙的张某乙约至长沙市**宾馆(现为**宾馆)对面夜宵摊见面,被告人李某某、李凯、李科翰、欧某某等人向张某乙要钱,张某乙说没办法,李某某等人就拿住张某乙的袋子并抓住张某乙不让其离开,将王某丁、张某乙带至**宾馆,将王某丁、张某乙分房间看管,并安排人守门。15日上午,在向被告人曾某某汇报后,被告人李某某、李凯、李科翰、欧某某、王某甲等人将王某丁、张某乙带至长沙**宾馆,继续分别看管,要求还钱。看管期间对张某乙进行了侮辱。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丁离开,张某乙被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带往湘潭市岳塘区**宾馆、**咖啡岳塘店等地继续限制人身自由。在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李凯、李科翰、欧某某等人轮流看守下,被告人曾某某继续要求张某乙给钱,后张某乙被逼同意去广州筹钱。16日23时,在被告人曾某某的安排下,张某乙被被告人许某某、**公司员工龚某某看管开车前往广州。17日上午,到达广州市后张某乙找其亲姐张某丙借钱转帐30万元至龚某某帐户后,许某某、龚某某才放张某乙离开。
四、伪证罪
2015年3月27日,劳某甲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清水塘派出所报案被曾某某非法拘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侦查。2016年7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对曾某某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决定对曾某某不批准逮捕。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作伪证需负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对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办案民警作出了劳某甲系自愿跟曾某某离开、未被殴打、当晚即获得自由未被非法拘禁等虚假证言。2017年8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因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劳某甲被非法拘禁案撤销案件。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李凯、许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蔡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科翰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李凯、许某某、王某某、刘某甲、蔡某某、李科翰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侦查机关依法查封了被告人曾某某名下房产21处;依法搜查并扣押的被告人曾某某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借款资料、笔记本电脑等等,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银行卡、手机等,龚某某持有的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等,多样物品、文件均未随案移送。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向湘潭市监察委员会举报陈某乙涉嫌违纪违法,湘潭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4月20日对陈震龙涉嫌违法犯罪立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劳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李凯、李科翰、王某甲、许某某、刘某甲、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李凯、李科翰、王某甲、许某某、刘某甲、蔡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曾某某在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有同时开房记录的关键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抽逃出资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伪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李凯、李科翰、许某某、蔡某某的刑事责任。八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犯数罪;被告人李凯、李科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李科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李凯、王某甲、许某某、刘某甲、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如在法庭审理阶段可认定立功情节,则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李某某、李科翰、王某甲、许某某、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铮宏
检察官:郑惠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李凯、李科翰、王某甲、许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4册(光盘4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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