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市院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6********,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市**栋**单元**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乡**村**组**号,现住邵东市**附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羊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乡**村**组**号,现住邵东市**道**公寓**号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羊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左右,罗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向被告人曾某某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包含卡片所有人信用卡及密码、身份证信息、U盾、开户资料等)。被告人曾某某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李某甲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羊某某,向被告人羊某某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被告人羊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乙,向李某乙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李某乙将用其身份证办理的共计五套信用卡信息资料,在某市某酒店地段提供给被告人羊某某。被告人羊某某先后两次将该五套信用卡信息资料,在某广场提供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将该五套信用卡信息资料提供给被告人曾某某。
2020年4月17日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将上述五套信用卡信息资料分两次采用邮寄的方式,提供给罗某某。其中三套信用卡信息资料因密码错误未被使用。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曾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元,其中被告人曾某某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李某甲获利人民币350元,被告人羊某某获利人民币1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信息、银行卡的照片、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羊某某非法收买、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羊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羊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良平
检察官助理:赵西恒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羊某某现被羁押于邵东市收治中心
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8822****
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5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材料31页,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