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17日、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8日至9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与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各占股20%在荔城区**街道**城**号楼**室合股经营多家网店,其中有四家销售口罩的网店“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昆山市**镇**百货商品”、“丽水市**区**贸易商行”、“昆山市**镇**百货商行”。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因网店口罩订单增多,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18000元向上家喻某某(另案处理)购进3万个“三无”口罩,被告人吴某甲以人民币26500元向同案人吴某乙(另案处理)购进约11万个“三无”口罩,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明知销售的口罩系“三无”口罩,仍将上述口罩通过快递销往全国。2020年2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城**号楼楼下的丰巢快递柜内查获退件口罩共960个。经鉴定,上述口罩过滤效率、防护效果不符合标准要求。经查,2020年1月22日至1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仅发货“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店部分口罩订单,交易订单中已发货金额共计人民币118030.52元,其中实际交易成功金额共计人民币52253.65元。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在莆田市仙游县**镇**号家旁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抓获归案。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网店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俞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同案人吴某乙、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提取笔录;6.鉴定意见: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7.电子数据:网店支付宝交易记录;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已发货金额共计人民币118030.52元,其中实际交易成功金额共计人民币52253.65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吴某甲、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志玲
检察官助理:陈逸阳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卷宗5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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