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毛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公诉刑诉〔2018〕162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里**号**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孙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朱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镇**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95********,汉族,高中文化,仙桃**学院**,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巷**号**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万某某、毛某某、车某某、孙某甲、朱某甲、夏某某、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23日、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分别于2018年9月24日至2018年10月8日、2018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为向被害人方某某索要赌债,邀约被告人万某某,再由被告人万某某邀约被告人毛某某、车某某于2018年3月2日22时许,将被害人方某某本市江岸区**大道**酒店带至本市江汉区**店(以下简称**店),并采用将被害人方某某用于结账的手牌拿走及跟随的方式防止被害人方某某离开**店。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万某某、毛某某、车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方某某**店带至本市江岸区**路**酒店商谈偿还债务一事。后应被告人曾某某要求,被告人毛某某以每天人民币200元且在**店内随便消费为报酬邀约被告人孙某甲、夏某某、朱某甲及刘某某(未满16周岁)、毕某某(未满16周岁)等人到**酒店共同控制被害人方某某。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毛某某、孙某甲、夏某某、朱某甲及刘某某、毕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方某某**酒店再次带至**店,采用拿走被害人方某某用于结账的手牌及跟随等方式防止被害人方某某离开**店。3月5日凌晨,被害人方某某按照被告人万某某的要求回家拿房产证等相关房屋材料以用于办理抵押借款,被告人万某某为防止被害人方某某逃离,安排被告人毛某某、车某某等人带被害人方某某到其位于本市青山区**村**街坊**号的家中取走购房合同。3月5日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等人带着被害人方某某到本市洪山区房产局欲办理房产证,因故未能办成。后被告人毛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方某某带至本市武昌区**三楼**办公室,并通知被告人曾某某、万某某到达上述办公室。后被告人曾某某、万某某等人通过电脑网银转入再转出的方式,以制造被害人方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虚假流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万某某、毛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方某某再次带回**店,并由被告人孙某甲、夏某某、朱某甲及刘某某、毕某某等人采用相同的手段看管被害人方某某,防止其逃离**店。3月6日7时许,在**店包房内,被告人毛某某因未能索要到债务便持剪刀划伤被害人方某某右手,造成被害人方某某右手组织性裂伤,随后被告人夏某某、朱某甲及毕某某等人应被告人毛某某的要求,用手、脱鞋对被害人方某某进行扇打,造成被害人方某某组织挫裂伤。随后被告人龚某某受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的邀约于3月6日8时许,来到**店参与对被害人方某某的看守。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朱某甲在征得被告人毛某某同意后,带领被害人方某某到本市江汉区亚心医院附近办理贷款未果,在准备返回的途中,被害人方某某借机报警逃离。

后被告人毛某某支付被告人孙某甲、朱某甲、夏某某、龚某某等人每人人民币800元的酬劳。

公安机关于2018年3月28日将被告人毛某某、曾某某、万某某、孙某甲、朱某甲、夏某某、车某某、龚某某等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银行流水、聊天记录、就诊病历等书证;2.辨认笔录;3.**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4.证人张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6.同案犯刘某某、毕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毛某某、曾某某、万某某、孙某甲、朱某甲、夏某某、车某某、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曾某某、万某某、孙某甲、朱某甲、夏某某、车某某、龚某某为索要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且被告人毛某某、孙某甲、夏某某等人具有殴打他人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克波

2018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曾某某、万某某、孙某甲、朱某甲、夏某某、车某某、龚某某现均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7册。

3.《量刑建议书》。

4.《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