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曾**,又名曾**,女,197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77********,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镇**村,住铜鼓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女,199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21991********,汉族,中专,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沈**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曾**为了营利,通过手机APP创建“快乐园11644”闲聊群用于麻将赌博的结算、聊天等,并利用“铜鼓棋牌”APP,用1元钱购买2个钻的价格开一局(每局8盘)麻将,以打2元钱1分的铜鼓麻将的方式组织累计400余名群内人员赌博,曾**雇请被告人沈*华帮助她管理该闲聊赌博群并收取“房费”,从每局得分高于10分的麻将大赢家那里收取2元“房费”。曾**共收取“房费”106101元,其中19560元用于支付沈**工资。
2020年3月18日、20日,曾**、沈**先后主动到铜鼓县公安局投案;曾**积极退赃86541元,沈**积极退赃19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明细、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樊某某、赖某甲、时某甲、杨某甲、胡某乙、李某甲、冯某某、郭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兰某某、袁某某、游某某、赖某乙、邓某甲、况*、钟某甲、方某某、王某甲、邱某甲、邱某乙、李某乙、陈某甲、张某甲、叶某甲、林某甲、魏某某、喻某某、李某丙、巢某某、邓某乙、杨某乙、邓某丙、时某乙、朱某某、钟某乙、廖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邱某丙、晏某某、叶某乙、胡某丙、陈某乙、李某丁、周某甲、周某乙、赖某丙、林某乙、钟某丙、李某戊、戴某某、陈某丙、冷某某、王某乙、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沈**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和辨认笔录;
5.数据光盘4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沈**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参赌人数累计400余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10610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人犯罪以后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德凤
书记员:王皓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二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六册,光盘四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