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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沈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493号 

被告人游某某(自报),男,1983年**月**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台湾台中丰原区**路**巷**号,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镇**公馆**房。于2020年5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自报),男,1964年**月**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台湾台中市南屯区**巷**号,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工业区**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湾**栋。于2020年5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沈某某、曾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联系被告人游某某购买5000粒“飞仔”,游某某即联系人送货。次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车将其受雇为人保管的一批“飞仔”运送到东莞市厚街体育公园旁马路边交给游某某,之后游某某将5000粒“飞仔”交给曾某甲,收取毒资35000元。当日曾某甲将5000粒“飞仔”送到莞深高速往深圳方向的厚街服务区,以每粒8元全部卖给曾某乙(另案处理)。

 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曾某甲联系被告人游某某购买5000粒“飞仔”,游某某即联系人送货。次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车将其受雇为人保管的5000粒“飞仔”运送到东莞市厚街体育公园旁马路边交给游某某,之后游某某将5000粒“飞仔”交给曾某甲,收取毒资35000元。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曾某甲再次联系被告人游某某购买5000粒“飞仔”,游某某以同样方式拿到被告人沈某某驾车运来的5000粒“飞仔”交给曾某甲,收取毒资35000元。当日曾某甲将之前剩下和新买的共9500粒“飞仔”送到东莞市南城区运河边,以每粒8元全部卖给“阿朴”(另案处理)。

2020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南城、厚街、虎门等地分别抓获游某某、沈某某、曾某甲,在沈某某的住处搜获橙色药丸“飞仔”134120颗(净重24267.96克,经鉴定检出硝西泮成分),在曾某甲车上搜获橙色药丸“飞仔”289粒(净重51.9克,经鉴定检出硝西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药丸“飞仔”等物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书证,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游某某、沈某某、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沈某某、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沈某某三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曾某甲两次贩卖毒品。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展雯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沈某某、曾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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