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住利川市**栋**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2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暂住利川市**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3时许,被害人何某某与朋友一起到利川市**国际KTV唱歌,2019年7月7日1时30分许,何某某出包厢后看见被告人王某某,便叫王某某将其带至电梯口,期间对王某某进行辱骂并推了对方胸口一把,继而王某某对何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曾某某从监控视频中看见二人发生拉扯便赶到现场对何某某进行殴打,随后二人将何某某拉进999号包厢内继续殴打。经鉴定,何某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某、曾某某赔偿何某某人民币共计7.9万元,何某某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利川市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2019)利联调字第1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手术科室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利腾司鉴[2019]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7.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家柳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利川市**岸**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38122****;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路**号,联系电话:1399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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