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31975********,汉族,辽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街**号楼**单元**号。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因涉嫌盗窃罪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辽阳市太子河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74********,汉族,辽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街**组**号楼**号。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鞍山市旧堡去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哦按住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辽阳市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二人在辽阳市白塔区太子河早市从被害人房某某右侧外口袋盗走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某某
詹某某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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