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份被海南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无刑事处罚记录;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受委托辩护人:陈造烘,男,儋州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县,住**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由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3.被告人谢小卫,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县,住**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由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份被**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份被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2014年2月份刑满释放;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4.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县,住**县**镇**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由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谢小卫、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份某日,林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开心果、摇头丸毒品,后曾某某在海口市**区**酒店后边**村路口小卖部附近,以单价35元的价格贩卖50粒开心果、50粒摇头丸毒品给林某甲,得款人民币35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6月份某日,陈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摇头丸、开心果毒品,当晚20时许,曾某某在海口市**区**酒店后边,以单价35元的价格贩卖80粒开心果、摇头丸毒品给陈某乙,当场得款人民币2300元,陈某乙尚欠款人民币5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600元。
3.2016年4月份某日,谢小卫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开心果毒品,后王某某在**县**镇**路与**路的交叉处**酒店附近,以单价27元的价格贩卖一板(数量:10粒)开心果毒品给谢小卫,得款人民币300元,从中获利30元。
4.2016年5月份某日,谢小卫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开心果毒品,后王某某在**县**镇**路与**路的交叉处**酒店附近,以单价27元的价格贩卖一板(数量:10粒)开心果毒品给谢小卫,得款人民币300元,从中获利30元。
5.2019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谢小卫电话联系方某某贩卖开心果毒品,后谢小卫在**县**镇**路与**路的交叉处**酒店附近,以单价150元的价格贩卖2粒开心果毒品给方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从中获利60元。
6.2019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谢小卫再次电话联系方某某贩卖开心果毒品,后谢小卫在**县**镇**路与**路的交叉处**酒店附近,以单价150元的价格贩卖2粒开心果毒品给方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从中获利60元。
7.201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某请被告人陈某甲到**县**镇“**第一家”饭店喝酒吃饭,当时在场的有陈某甲、李某某等7、8人在“**第一家”8号包厢,在喝酒的过程中,李某某提议购买开心果毒品供大家吸食,要求陈某甲找他的朋友购买开心果,陈某甲同意,李某某和林某乙共同出资300元交给陈某甲负责购买开心果毒品。后陈某甲电话联系林某甲购买10颗开心果毒品,双方约定在**县**港附近交易。当天19时许,林某甲到达**港附近的**村路口贩卖10颗开心果毒品给陈某甲,陈某甲付400元给林某甲,尚欠400元钱未付,林某甲同意。毒品交易结束后,陈某甲返回“**第一家”8号包厢交3颗开心果毒品给李某某、林某乙。陈某甲以每粒80元的价格向林某甲购买10颗开果,然后又以每粒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林某乙3颗,从中共获利60元。
2019年9月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海口的地区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当场查获白色摇头丸毒品2175粒、橙色开心果毒品960粒,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摇头丸毒品检出MDMA毒品成份、橙色开心果毒品未检出MDMA、尼美西泮毒品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摇头丸2175粒、开心果960粒(附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指定管辖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
3.证人林某丙、方某某、陈某乙、林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谢小卫、陈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谢小卫、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中:曾某某贩卖摇头丸毒品(MDMA)90粒(每粒0.25克,共计22.5克)属犯罪既遂、贩卖开心果90粒(每粒0.25克,共计22.5克,未检出尼美西泮毒品成分),属犯罪未遂,被查获的摇头丸毒品(MDMA)3包(共计540.04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查获的开心果960粒(共计194.78克,未检出尼美西泮毒品成分)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王某某贩卖开心果毒品20粒(每粒0.25克,共计5克,未检出尼美西泮毒品成分),属犯罪未遂;谢小卫贩卖开心果毒品10粒(每粒0.25克,共计2.5克,未检出尼美西泮毒品成分),属犯罪未遂;陈某甲贩卖开心果毒品3粒(每粒0.25克,共计0.75克,未检出尼美西泮毒品成分),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谢小卫、陈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散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谢小卫现羁押在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儋州市公安局监管医院。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6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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