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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罗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3009202350,汉族,初中文化,“皖凤阳货****”轮采砂船承租人,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同年5月29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61********,汉族,初中文化,皖凤阳货****”轮采砂船股东,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同年5月29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11965********,汉族,文盲,“皖凤阳货****”轮采砂船采砂师傅,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同年5月29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皖凤阳货****”轮采砂船船长,出生地湖北省黄梅县,现住湖北省黄梅县**镇**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同年5月29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卞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湘岳阳货****”号自卸船管事,出生地湖南省华容县,现住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湘岳阳货****”号自卸船管事,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社区**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111966********,汉族,高中文化,“湘岳阳货****”号自卸船船长,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路**。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同年5月29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卞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列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8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于同年8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暴利,在未取得长江采砂许可证且明知长江洪湖段水域禁止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等情况下,事前先与“皖凤阳货****”采砂船股东被告人罗某某等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曾某某等人等承租“皖凤阳货****”采砂船在长江洪湖老湾夹水域采砂,所采江砂按照每吨3元付给股东罗某某等人,由被告人曾某某负责上船管理调度,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驾驶、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操作吸砂;后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又承租“湘岳阳货****”轮、“湘岳阳货****”轮在长江洪湖老湾水域接载“皖凤阳货****”采砂船抽采江砂,过驳至指定货船,接载及过驳费按照每吨4元付给上述船只出租方,“湘岳阳货****”轮、“湘岳阳货****”轮分别由卞某某、股东刘某某随船负责管理,被告人何某某为“湘岳阳货****”轮船长。

1、2019年2月19日凌晨2时,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指使“皖凤阳货****”在长江洪湖老湾夹水域,从长江里将江砂抽到“湘岳阳货****”轮货仓里,待“湘岳阳货****”轮装满后,将江砂过驳至指定大货轮内。经查,“湘岳阳货****”所载江砂约3796吨(价值人民币98696元)。

2、2019年2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指使“皖凤阳货****”采砂船从老湾夹里开至夹口处,先后从长江里将江砂抽到“湘岳阳货****”及“湘岳阳货****”轮货仓内,待上述两轮装满后,将江砂过驳至指定大货轮内。经查,“湘岳阳货****”所载江砂约3796吨,“湘岳阳货****”所载江砂约4326吨,共计价值人民币211172元。

3、2019年2月2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指使“皖凤阳货****”采砂船从老湾夹里开至夹口处,从长江里将江砂抽到“湘岳阳货****”轮货仓里,待“湘岳阳货****”轮装满后,“皖凤阳货****”采砂船准备靠上附近的“湘岳阳货****”轮继续抽砂为逃避执法检查,停止采砂。“湘岳阳货****”轮后于当日被查获,现场查扣江砂4326吨(价值人民币112476元)。

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卞某某先后于2019年3月19日、3月30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湖北长江新螺段白鱀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供的证明、方位示意图、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报告、检测专用报告单、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互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卞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长江禁采区非法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长江禁采区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育杰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卞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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