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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与李某某、林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邻水县人民法院大门口前闲聊时,遇被害人邓某某 、张某某等人从邻水县文家湾到奥加广场吃宵夜经过,当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等人行至法院大门口时,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及其同伙李某某等人以看他们不顺眼为由进行辱骂,被害人邓某某等人未予理睬继续向前行走了十几米后,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及其同伙李某某、林某某、龙某某等便从李某某的车尾箱拿出钓鱼竿、警示架等工具冲上前对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邓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后经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到邻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绪蓉

检察官助理:游海波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13份,换押证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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