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8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镇**路(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路**号**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镇**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付某某在禁渔期内,三人从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玉溪码头驾驶木质船横渡长江,到丰都县十直镇黄金坡长江干流水域,采用毒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其中,曾某某负责投放“憋虾灵”、提桶、舀龙虾,胡某某负责驾驶船只、舀龙虾,付某某负责提桶、舀龙虾。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水域属于《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规定的禁渔区。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三人毒鱼使用的药物“憋虾灵”含有氯氰菊酯,对鱼、虾的毒性均为剧毒级。
同日21时50分许,民警将曾某某、胡某某、付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曾某某、胡某某、付某某非法捕捞的小龙虾24只、泥鳅1尾,收缴毒鱼工具一套。
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付某某分别缴纳生态司法修复金人民币五千元、四千元、三千元。同月20日,三人主动增殖放流,共向长江放养鱼苗八千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曾某某、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管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丽沙
检察官助理:刘 欣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丰都县**镇**路,联系电话1776485****。
2. 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丰都县**镇**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389664****。
3.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0595****。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7. 中国银行回单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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