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47********,汉族,专科毕业,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道**巷**号**栋**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3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3日)(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5日)(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担任西双版纳州湖南商会秘书长、被告人蒋某某担任西双版纳州湖南商会秘书长及秘书、兼任出纳,利用分管商会财务及具体经办财务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商会会员贷款担保押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其中二人共同挪用商会会员贷款担保押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金额140万元;曾某某个人挪用商会会员贷款担保押金归个人使用,金额140万元;蒋某某个人挪用商会会员贷款担保押金归个人使用,金额11万元:
一、2013年12月26日,曾某某、蒋某某私自将西双版纳州湖南商会在景洪市农村商业银行(原景洪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金专用账户80000121********内的担保资金20万元人民币放高利贷给刘某某,刘某某向蒋某某、曾某某支付每月2分的利息,至2014年11月11日归还本金为止,共获得41867元利息,挪用时间10个月。
2014年1月8日,曾某某、蒋某某私自将西双版纳州湖南商会在景洪市农村商业银行(原景洪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金专用账户80000121********内的担保资金30万元人民币放贷给龙某某,龙某某向曾某某、蒋某某支付利息9000元,2014年3月10日,龙某某将30万元借款还到湖南商会专户,挪用时间2个月。
2014年4月10日,曾某某、秘书蒋某某私自将西双版纳州湖南商会在景洪市农村商业银行(原景洪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金专用账户80000121********内的担保资金40万元人民币放贷给西双版纳州同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甲一个月支付利息8000元,共支付12.8万元,2015年8月17日,蒋某某分两次替李某甲通过农业银行卡62284833360********向湖南商会农村信用社专户还款40万,挪用时间16个月。
2014年10月16日,曾某某、蒋某某私自将西双版纳州湖南商会在景洪市农村商业银行(原景洪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金专用账户80000121********内的担保资金50万元人民币放贷给勐海县万家乐平安养猪场邹某某,收取勐海县万家乐平安养猪场邹某某二分(24%)的放贷利息,邹某某通过肖红英的农业卡xxxx3向蒋某某农业银行62284833360********每月转账支付利息1万元,支付至2015年6月共计支付8万元借款利息,2015年6月19日,邹某某向蒋某某农业银行62284833360********转账归还借款50万元,挪用时间8个月。
二、2014年2月27日,曾某某以个人需要借钱为由,指使蒋某某将西双版纳州湖南商会在景洪市农村商业银行(原景洪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金专用账户80000121********内的担保资金10万转到其指定的勐腊百顺家电对公账户240937010********内,曾某某使用该笔资金至2018年1月29日,2018年1月29日,曾某某归还私挪用的专户80000121********的10万元资金,挪用时间46个月以上。
2014年8月19日,曾某某指使蒋某某将湖南商会专用账户80000121********内的10万元保证金转至蒋某某的景洪瑞益居装饰部对公账户530016986380********上,到账后,蒋某某将10万元转至曾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上,由曾某某个人使用。2018年1月28日,曾某某通过蒋某某归还曾某某挪用湖南商会专户资金,挪用时间41个月。
2015年5月20日,曾某某指使蒋某某将西双版纳州湖南商会贷款担保金专户内资金70万元转账至邹某某养猪场过账后交给自己,曾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5年9月15日,曾某某指使蒋某某将西双版纳州湖南商会贷款担保金专户内资金50万元,转账至邹某某养猪场过账后交给自己,曾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曾某某陆陆续续归还挪用资金,2019年7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60万元,挪用湖南商会资金120万元全部还清。
三、2014年5月20日,蒋某某私自将湖南商会专户80000121********内资金2万元转账给曼弄枫恒源建材经营部卡xxxx99上,归自己使用。2014年7月11日,蒋某某私自将湖南商会专户80000121********内资金9万元转至景洪瑞益居装饰部530016986380********上归自己使用。2015年8月18日,蒋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卡62284833360********还10万到湖南商会专户上,2019年3月6日,蒋某某通过银行柜台存现到湖南商会专户上1万元,两笔款项蒋某某私自挪用11个月以上。
被告人曾某某、蒋某某在担任西双版纳州湖南商会秘书长及秘书兼出纳期间,利用分管财务及具体经办财务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商会担保押金借贷给他人或自己,其中二人共同挪用资金140万,曾某某个人挪用140万,蒋某某个人挪用11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并从中谋取利益归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核查、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保证金划拨清单、银行账目明细、证明、谅解书、借条、批条、欠条、湖南商会章程;2.证人邹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龙某某、陈某某、易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福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曾某某联系电话1370861****,蒋某某联系电话15393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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