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甲雁,绰号阿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2001********,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揭阳市普宁市洪阳镇水吼村珠厂前46 号。无前科。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嫌疑,经揭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蒙某某东涉嫌抢劫罪,被告人林某甲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拆分为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杨某某(2006年4月26日出生)同被告人曾某某、蒙某某东(另案处理)等人在棉湖镇湖西村篮球场玩耍时,遇到驾驶着电动车的被害人林某杰、林某丙兄弟二人,杨某某、曾某某、蒙某某东无故殴打林某杰、林某丙,控制被害人电动车。
随后,杨某某、曾某某、蒙某某东等人将林某杰、林某丙及电动车带揭西县凤江镇堤顶路堤下,再次对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并要挟以钱财来解决事情,在得知被害人未带钱在身后,要挟被害人回家向大人要钱。随后,杨某某、曾某某、蒙某某东等人挟持被害人连同电动车带至棉湖镇花园路口,将两名被害人放回家拿钱;而杨某某、曾某某、蒙某某东则将被害人的电动车开走,在得知无法得到的钱财下,便将电动车开至普宁市贩卖。
杨某某、曾某某、蒙某某东三人将抢来的电动车驾驶至普宁市流沙街道售卖无果后,便遇上被告人林某甲雁,林某甲雁在明知该电动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跟杨某某以借用名义将该电动车开走,同时想将该电动车占为己有,随后林某甲雁便将该电动车转移藏匿到其在普宁市洪阳镇打工的工场里。经鉴定,被抢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曾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摩托车照片、现场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合格证、发还清单、谅解书、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3.证人证言:杨某某、蒙某某东、蒙伟某某、王某某锋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林某杰、林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曾某某、林某甲雁的某某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林某丙、林某杰、杨某某、曾某某、蒙某某东、林某甲雁等人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视频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西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晓斌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揭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雁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视频光碟3张,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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