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号,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街道**路**号**, 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号,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街道**路**号,曾因犯窝藏包庇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4月23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号,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自建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号,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路**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9月19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号,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月14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黄某甲、李某甲、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府前路春城一小门前路段时,撞到被害人黄某丙超停放在路边的小车,正在旁边的黄某丙与朋友蔡某某、林某某见到后上前和曾某某理论,后曾某某想离开现场,但蔡某某和林某某不让其离开,蔡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曾某某见到蔡某某在打电话,以为对方叫人来打架,曾某某也拨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并让谢某某纠集人来打架。正在朝阳路金朝阳酒吧包间的谢某某接完电话后,通知被告人李某甲、赖某某、黄某甲、罗某某(另案处理)等在场人员去曾某某的撞车现场,并先行带领罗某某、黄某甲等人搭乘三轮车到现场,曾某某看见自己纠集的人员来到现场后,立即上前用拳头殴打蔡某某,被打的蔡某某上前准备还击时,谢某某用手推蔡某某,黄某甲也上前将蔡某某推倒在地,曾某某、罗某某见到蔡某某倒地,上前用拳头和脚殴打蔡某某,被围殴的蔡某某看见旁边的菜刀,遂拿起菜刀甩划,曾某某等人见状随即散开,蔡某某拿着菜刀逃离现场,黄某丙和林某某两人在现场和曾某某、谢某某、罗某某、黄某甲等人协商赔偿事宜。
双方正在协商时,赖某某驾小车搭载李某甲等人到达现场,李某甲下车后随即询问曾某某是何人打架,曾某某指着黄某丙和林某某对李某甲说是他们两人,李某甲立即上前用脚踢向黄某丙的腹部并将黄某丙推入旁边的一乐也砂锅粥店铺内,用拳头殴打黄某丙,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捅了一刀黄某丙的左侧大腿,林某某见状上前劝拦,被李某甲用匕首划伤左手手指,赖某某、曾某某也冲入店铺内殴打黄某丙和林某某,赖某某拿起店铺内的椅子砸向林某某的手部和头部,曾某某用拳头殴打黄某丙超的头部。事后,曾某某、李某甲、赖某某、谢某某、黄某甲、罗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丙、林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蔡某某未达轻微伤。
另查明,李某甲、赖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7.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黄某甲、李某甲、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黄某甲、李某甲、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鉴于曾某某、黄某甲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谢某某、李某甲、赖某某均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李某甲、赖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曾某某、谢某某、黄某甲、李某甲、赖某某均自愿认某某,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书记员:刘 军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黄某甲、李某甲、赖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卷,光盘九张;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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