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自由职业,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2年4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自由职业,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2年4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范恒军,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自由职业,住遂宁市船山区**巷**号**栋**号。2012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自由职业,住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组**号**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范恒军、林某某等4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谢某某、范恒军、林某某四人在遂宁市船山区贩卖毒品,由被告人曾某某联系毒品来源及购买毒品下家,由谢某某、范恒军、林某某三人送毒品,同时谢某某明知曾某某贩卖毒品,并为其提供交易支付工具。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2019年12月期间,先后三次送毒品给买家;范恒军在2020年6月3日两次送毒品给买家;林某某在2020年6月10日两次送毒品给买家,
2020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曾某某家中将曾某某、谢某某、林某某三人抓获,并在客厅茶几角落红色塑料凳上的铁质绿色“王老吉”方盒内搜出白色晶体可疑物17袋,净重6.84克;纸包裹的红色片剂可疑物10颗,净重0.86克;在曾某某住家的楼梯间垃圾池内搜查出一蓝色塑料袋,内有圆形玻璃瓶装有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7.02克;经公安机关送检比对,圆形瓶身检出STR分型与曾某某基因座基因型相同;蓝色塑料袋检出STR分型与谢某某基因座基因型相同。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谢某某在家中三次容留范恒军、林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挡获的白色晶体、红色片剂等物;书证:相关诉讼文书;证人证言:马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样品鉴定等;勘验、辨认等笔录;以及相关的电子数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范恒军、林某某四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范恒军、林某某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恒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恒军、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恒军、林某某二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健朝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1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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